(2015)宁民执字第6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杰、张晓川与被执行人李晓娟、孙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杰,张晓川,李晓娟,孙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683-2号申请执行人王杰,女,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张晓川,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李晓娟,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孙海波,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王杰、张晓川与被执行人李晓娟、孙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杰与被告李晓娟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晓娟、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从租赁原告的宁江区繁荣街胜利小区一、二楼及地下室腾迁出去;二、被告李晓娟、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杰、张晓川一、二楼的房屋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时止,计算公式为:25万元÷365天×〔414.09㎡÷(82㎡+414.09㎡)〕×天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时止);三、反诉被告王杰、张晓川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反诉原告李晓娟、孙海波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已付的地下室租金35323元;四、反诉被告王杰、张晓川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反诉原告李晓娟、孙海波地下室装修损失8252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晓娟、孙海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晓娟、孙海波承担4215元,由原告王杰、张晓川承担8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反诉被告王杰、张晓川承担490元,剩余10634元由反诉原告李晓娟、孙海波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据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划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孙海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田支行账号0809230801012823365上的款项元划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和平支行,账号1040160171015200000045,行号320252000082)。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