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梅桂与苏喜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桂,苏喜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梅桂。委托代理人岳春霞、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喜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梅桂诉被告苏喜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春霞、陈惠敏、被告苏喜来、被告保险公司委���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桂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苏喜来雇佣的司机陈建党驾驶肇事车辆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9天。2015年8月经鉴定原告属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需要安装假肢。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梅桂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喜来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喜来赔偿原告医疗费50840元、护理费241903.49元、营养费1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5370.075元、假肢费及维修保养费等计40700元、更换假肢陪护费用40000元、鉴定费4800元、车损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4005.5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喜来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属实。被告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款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有合法有效证据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辩论后予以确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梅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陈建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陈建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共计23页)、住院清单九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自己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其需长期护理依赖;原告假肢安装、更换费用、维护费用、使用年限���况,原告共花费鉴定费4640元;5、个人工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6、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票据一份、价格鉴定费票据一份、加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看车费、车辆鉴定费692元。被告苏喜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一份、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苏喜来向原告垫付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申请后,经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假肢安装、更换费用、维护费用及使用年限作出的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工资收入情况及其因护理原告而造成误工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对此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加油票据,因无法确认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17时,陈��党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马庄村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横过马路由原告王梅桂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建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梅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49840.53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5年8月31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梅桂左小腿中下1/3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2015年10月28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元)、假��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所于当日对此鉴定作出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王梅桂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看车费192元。被告苏喜来已支付原告48600.53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梅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喜来,陈建党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建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梅桂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喜来作为雇主和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苏喜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系受害人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所必须即时支出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左小腿中下1/3以远缺失,为恢复其生活自理能力,其配带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实属其伤情特殊需要,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印证原告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七十三岁,故结合中国人口平均寿命(女性七十七岁),本院认为,其残疾辅助器具应以更换一次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应当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其出院后至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在此期间其确需人护理,故本院酌定原告自出院后至定残前需一人护理;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在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形下,结合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后期护理费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所诉其更换假肢陪护、住宿、往返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非假肢安装费用范畴,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餐费、油费问题,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交通费、餐费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梅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8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护理费68487.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28.96元(28472元/年÷365天×88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4758.33元(28472元/年÷365天×61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85370.07元(24391.45元/年×7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19980元【安装假肢费用18500元:18500元×(77年-73年)÷4年;维修保养费用1480元:18500元×2%×(77年-73年)】、鉴定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看车费192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梅桂身体受伤并严重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63849.8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487.29元、残疾赔偿金41512.71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398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4385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8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看车费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9349.89元。被告苏喜来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48600.53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苏喜来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相关诉讼费用后,原告应当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苏喜来。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梅桂各项损失共计259349.89元(120000元+139349.89元),被告苏喜来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梅桂各项损失共计259349.89元;二、驳回原告王梅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王梅桂承担3950元,被告苏喜来承担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