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贲志锴(一般代理)。被告尤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贲志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重组合家庭,2011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月XX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我与被告婚前相识不到三个月就草率结婚,我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前一年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真实性格的显露,夫妻间矛盾日益突出,无法沟通,经常吵架,被告侮辱性的大肆谩骂我,并随时随地的对我动粗。2014年正月初五,被告将我打上后,在胜利医院住院治疗半月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3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月X日在如皋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共同对家庭尽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尤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