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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小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建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小字第120号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施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美君,副总经理。被告:张建强,男,1978年生,汉族,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吉安清华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4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2007年3月16日,吉安清华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吉安清华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融城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期限五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季收取。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则按所欠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融城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经物价部门审核,2009年11月起,融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用户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2元/月收取,2012年12月1日起调整为每平方米0.35元/月。被告张建强系融城花园小区6栋3单元101室物业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31.08平方米。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张建强住宅共欠物业费13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131.08平方米×(0.32元/平方米×24个月﹢0.35元/平方米×8个月)=1374元及滞纳金131.08平方米×0.32元/平方米×0.0005(每日万分之五)×30天×((1﹢60)÷2)月﹢131.08平方米×0.03元/平方米×0.0005(每日万分之五)×30天×((1﹢36)×36÷2)月=1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张建强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吉安县物价局《关于核定吉安县“融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吉价字(2009)37号】、《关于核定融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吉价字(2012)39号】、原告针对该小区存在的问题进行管理的通知及业主意见调查表、催交物业费通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前身吉安清华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核取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吉安清华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融城花园小区的全部业主均有约束力,且原告在入住时也书面承诺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融城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张建强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实际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履行了其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强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住宅物业费1374元及滞纳金11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74元及滞纳金11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谭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