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易甲,易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2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檬垭乡大包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3241994********。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张公镇金垭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68********。被告:易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2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三河镇倒角湾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3241992********。被告:易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三河镇倒角湾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刘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易甲、易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和被告易甲、易乙、刘某某、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易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何某某)从仪陇县金城镇向三蛟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2015年6月8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5)第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易甲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何某某无责任。何某某经治疗后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同年8月23日何某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等。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易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易甲、易乙系父子关系,故何某某放弃对易甲、易乙的赔偿请求。现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其中刘某某个人承担10573.3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9114.4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易甲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无异议。被告易乙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易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何某某)从仪陇县金城镇向仪陇县三蛟镇方向行驶,行至唐巴公路335km+400m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何某某受伤(事发时被告刘某某不在车内)。本次事故经仪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易甲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发后何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骨盆多处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6511.24元。同年2015年8月23日何某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8月30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何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附加两个十级;2.续医费评定18500.00元,护理期限认定1人护理10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费2700元,本次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大中型拖拉机属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轻型普通货车属易乙所有。原告何某某户籍为农村户口,从2013年9月起在仪陇县从事销售与美容业务。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方垫付了11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用工合同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甲驾驶时观察不足、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刘某某未按照规定停车、驾驶机件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因无违法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甲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何某某无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可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酌定被告易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外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易甲和刘某某按照各自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何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了对二被告易甲、易乙的赔偿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方主张何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9月份开始从事销售工作,应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协议书、营养执照、日化店的证明能够证明何某某的具体收入状况,足以证明何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和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方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何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6511.24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3、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8500元;4、营养费,计算为34天×20元∕天=6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为100天×120元/天=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到其评残日前一日共计107天,同时据原告陈述其工资为每月1900元-2000元,故本院酌定计算为,107天×65元/天=6955元;7、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8514.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61525.6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6511.24元,续医费1850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四项共计76711.24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为伤残赔偿金58514.4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五项共计8231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2314.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10000元+82314.4元=92314.4元。据此,原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未获得的费用:76711.24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69211.2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69211.24元×30%=20763.37元,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11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20763.37元-11000元=9763.37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付92314.4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9763.37元。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5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