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天成热处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天成热处理有限公司,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天成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新区新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刘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东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盐城市天成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菲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菲斯公司一审诉称:赫菲斯公司、天成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设备销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赫菲斯公司为天成公司设计制造可控气氛多用炉生产线一条,设备总造价为人民币160万元。赫菲斯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生产线的设计制造,在天成公司预验收合格后,赫菲斯公司于2013年4月在天成公司完成了生产线安装调试,达到终验收条件并可正常投入生产使用,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双方合同项目已调试进入试生产阶段,对于天成公司提出的设备瑕疵赫菲斯公司予以解决,同时天成公司承诺5月份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但天成公司因自身原因一直拒绝进行终验收,也未按备忘录的约定支付货款,赫菲斯公司多次与天成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请判令天成公司支付赫菲斯公司货款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5.13万。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天成公司一审答辩称:1、天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最后一期的款项没有支付原因是赫菲斯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不具备验收的条件,也就是说最后一期款项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赫菲斯公司的迟延交货的行为以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已经造成了天成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天成公司将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要求赫菲斯公司赔偿天成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成公司(买方)与赫菲斯公司(卖方)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采购)合同及项目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赫菲斯公司为天成公司设计制造可控气氛多用炉生产线一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买方需按如下方式和期限向卖方支付货款。第一期付款:4000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第二期付款:合同签订后90日内买方支付350000元进度款。第三期付款:设备在卖方工厂完成制造,并通过买方的预验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50000元发货款,卖方收到该项款项后安排发货。第四期付款:设备在买方工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通过终验收后,第七个月开始买方向卖方每月支付10万元,付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3日,天成公司向赫菲斯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30万元,2013年1月,赫菲斯公司向天成公司交付可控气氛多用炉生产线,同年4月进行了安装。2013年1月11日,天成公司向赫菲斯公司支付第三期提货款35万元及第二期少付的5万元。天成公司合计向赫菲斯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2013年4月25日,赫菲斯公司、天成公司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号为HFS20110906的项目日前已调试进入试生产阶段。但由于买方对设备的部件存在瑕疵提出疑问,经双方协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买方提出清洗机的壳体法兰存在漏水、及表面不美观的问题。卖方答应更换清洗机壳体,并取消所有排污管道、垃圾清理口。买方答应5月份支付5万元给卖方,争取10万。2、多用炉技术协议上提到的后室加热带变压器的问题,由赫菲斯技术部给出书面的答复。3、多用炉生产线上位机系统于6月底调试投入使用。”后赫菲斯公司、天成公司双方多次就备忘录涉及问题进行书面沟通。2014年2月28日,赫菲斯公司出具服务报告,该服务报告工作内容栏载明:“1、上位机PE软件和设备远程控制完全实现自动化控制。2、完善加热控制系统,安装加热系统变压器。3、完善清洗机撇油效果。”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服务报告客户意见栏内签名。因天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赫菲斯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该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赫菲斯公司称本案所涉设备已于2013年4月开始正常使用。天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本案所涉设备于2014年3月初开始使用,但无法良好运行,对欠赫菲斯公司货款50万元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赫菲斯公司提供的设备销售(采购)合同及项目技术协议书、备忘录、传真件,天成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传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赫菲斯公司与天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赫菲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天成公司设计制造了可控气氛多用炉生产线,天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天成公司尚欠赫菲斯公司货款500000元的事实,因天成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天成公司提供的服务报告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赫菲斯公司已于2014年2月28日完成了备忘录所涉的设备部件存在瑕疵的整改,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确定本案所涉设备已于2014年3月符合终验收条件,对照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天成公司应于2015年3月底前向赫菲斯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50万元。天成公司对所欠赫菲斯公司的货款50万元应予支付。赫菲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13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天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就其称赫菲斯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以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已经造成了天成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天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赫菲斯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二、驳回赫菲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3元,减半收取4657元,由赫菲斯公司负担657元,天成公司负担4000元。上诉人天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天成公司应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完剩余货款50万元错误。天成公司与赫菲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终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第4款“设备在买方工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终验收后,第七个月开始买方向卖方每月支付10万元,付完为止”,案涉设备的第4期付款条件至今尚未具备。2014年2月28日赫菲斯公司最后一次上门服务出具的服务报告仅能证明“1、上位机PE软件和设备远程控制完全实现自动化控制。2、完善加热控制系统,安装加热系统变压器。3、完善清洗机撇油效果。”之后天成公司多次要求赫菲斯公司解决设备其他问题,赫菲斯公司置之不理,致使该套设备至今没有进行终验收,原审判决认定设备符合终验收条件,就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赫菲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已造成天成公司巨大损失,原审判决对于赫菲斯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及恶意诉讼没有予以查明,并且以设备符合验收条件就应付款,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赫菲斯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附件项目技术协议书第7-2条规定:终验收工作自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至试生产运行结束,主要包括设备冷状态调试验收、热状态调试验收、产品工艺试验调试验收、试生产运行调试验收。同时该条“设备试生产运行检查、验收”中明确“产品工艺试验检查、验收合格后,设备应进行4天的正常批量试生产运行,运行中如设备不出现需要断电降温检修的故障即为试生产运行检查合格。”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确认,项目已调试进入试生产阶段。此后双方的往来函件中,任何一方均未提出过在设备试生产运行过程中出现需要断电降温检修的故障。由此可以看出,设备在2013年4月底即具备终验收条件。一审庭审中,天成公司称所涉设备于2014年3月初开始使用。基于以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天成公司应于2015年3月底前向赫菲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万元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天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现状的照片32张,证明案涉设备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质量问题。13号文件两张照片显示调试时候加热的炉墙被调试人员撞坏,14号文件是大范围的图,15号文件是天成公司使用之后炉墙出现裂缝,16号文件是特写,17号、18号、19号文件是炉子局部漏油,20号文件是上位机系统控制系统的组成部分,CPU是奔腾G2020,不符合技术协议,协议要求是I3,21号文件是四个警示标牌,核心的地方是炉内有毒,说明之前照片上显示漏油,漏油就会漏气,警示牌上表明一旦漏气就会产生毒,所以对于不能漏油要求是很严格的,22号文件是漏油的两个特写,23号文件是现在设备上的气动隔膜泵,对照24号、25号、26号文件,24号是美国设计制造的隔膜泵,设备更换之后把原来优质的泵改成了国产的小泵,流量也不能达到要求,合同约定不能低于原先供给天成公司货的品质和质量,27号文件说明炉子里面的导风罩已经生锈,技术协议是要求不锈钢材料,实际用的是碳钢,28号文件说明这个变压器容量是162KVA,合同约定是220KVA。2、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人是天成公司的技术人员刘继国和赫菲斯公司的技术人员湛莉莉,通话时间是2015年8月5日晚上6点27分,通过刘继国的180××××6965的电话打给湛莉莉的180××××8000的电话,证明PLC系统有定时停机后门程序,已经导致多次停产,这不是技术协议中的部分,同时也说明PLC程序不完善,有毛病,天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设备仍然不符合验收要求。3、视频一份,证明设备截至开庭的前一天仍然在漏油。4、派工单五份,现场工作报告、传真各一份,证明对方厂家一共修了五次,至今都没有修好,现场工作报告中清洗机升降台料条至今没有更换,证明设备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被上诉人赫菲斯公司对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关于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这32张照片并不能否认设备符合终验收条件这样一个事实,不能达到天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就天成公司谈到的上位机系统的硬件,气动隔膜泵,变压器容量,这些东西即使有问题不属于系统内部品质问题,是在安装当时天成公司能清楚看到的,是表象可以及时发现的,2013年整个系统装好后,天成公司没有提出过这个问题,所以现在提出这些问题赫菲斯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反映出的问题也只能说明设备或者软件存在一些不完善,这些不完善可以通过双方的协议或者其他约定来进一步完善,但并不能因此说明赫菲斯公司交付的系统不符合验收条件,即使设备存在一些瑕疵或者不完善,可以属于赫菲斯公司对设备进行维护的范围,不必然导致终验收条件不成就,项目技术协议书中对终验收有明确约定,符合条件就应当签署终验收报告,所以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关于视频的质证意见同录音的质证意见。4、派工单一直存在,天成公司一直拖延没有向一审提交,拒绝质证。被上诉人赫菲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设备终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赫菲斯公司向天成公司提出终验收,但是天成公司没有签字。上诉人天成公司对赫菲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赫菲斯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即使提供了也不能证明天成公司认可设备具备终验收的条件,上面没有天成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可控气氛多用炉生产线项目协议书附件7-2终验收中约定,终验收工作将随着设备在买方现场的安装调试工作进程同步进行,自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至试生产运行检查/培训结束,共包括以下主要阶段:设备冷状态调试、检查、验收;热状态调试、检查、验收;产品工艺试验调试、检查、验收;试生产运行调试、检查、验收;以及在上述各工作过程中同步进行的培训工作。经检查该工作都达到相关终验收标准的,由双方人员签署备忘录予以确认,该阶段性验收结果将成为终验收报告的组成部分。设备试生产运行检查、验收部分约定,产品工艺试验检查、验收合格后,设备应进行4天的正常批量试生产运行,运行中如设备不出现需要断电降温检修的故障即为试生产运行检查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赫菲斯公司主张的余款50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赫菲斯公司之间签订了设备销售(采购)合同,虽名为买卖,但是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天成公司与赫菲斯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赫菲斯公司应当按约向天成公司交付定作物,天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天成公司认可本案所涉的定作款余款为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从约定上看该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终验收后支付,从设备的安装来看,2013年4月,案涉设备已经安装。从终验收来看,项目协议书已经明确终验收工作自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至试生产运行检查/培训结束,试生产运行检查/培训结束则意味着终验收已经完成。首先,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明确案涉设备已经调试进入试生产阶段,天成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现了需要断电降温检修的故障,则应当认定案涉设备试生产运行检查合格。虽然双方未签署书面的终验收报告,但是终验收工作已经完成,案涉设备已经达到终验收条件。其次,关于2013年4月25日备忘录中提出的问题,在2014年2月28日服务报告中载明该些问题已经解决。在案涉设备已经达到终验收条件下,即使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维修情况,天成公司仍然应当向赫菲斯公司支付余款50万元。综上,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天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