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王琦菲、胡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燕,王琦菲,胡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386号原告:吴春燕,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菲,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胡丽明,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翟亦侠,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吴春燕因与被告王琦菲、胡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冰、被告胡丽明的委托代理人翟亦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琦菲因在深圳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万元。2015年4月29日,双方结算,王琦菲出具93万元总借条,约定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4万元,余款45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后王琦菲未按照约定还款,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3万元及违约金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琦菲未到庭应诉,2016年1月4日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一份,辩称借款过程为:2014年年底王琦菲在深圳龙华新区筹备开美容美发店期间,老乡吴春燕要求投资,前后吴春燕支付投资款20万元,加上新店开业时吴春燕出资4万元购买部分设备,吴春燕共出资24万元。2015年4月份因有他人向王琦菲催债,王琦菲向吴春燕借款30万元还债。吴春燕说前期投入的24万元也不想投资入股了,算作借款,加上20万元使用四个月利息四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王琦菲出具一张58万元借条。约定按五分计息,每月29000元利息从店里营业款中扣除,扣到9月份,扣了145000元,另王琦菲微信转账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155000元。2015年9月份,王琦菲另开一家店,吴春燕又借款20万元给王琦菲,并要求10个月回本,并参与分红。吴春燕另有一亲戚投资的15万元也算在吴春燕名下,这样又有了35万元。加上之前的58万元,应吴春燕要求,王琦菲出具一张总额93万元借条。93万元不全部是借贷关系,合作开店证据掌握在吴春燕之中,全部借款、投资事宜与胡丽明没有任何关系。胡丽明在庭审中辩称:王琦菲、胡丽明自2014年4月就已经分居了,对吴春燕诉称的借款情况不知情,纵使真有借款,胡丽明也没有使用过一分钱。且现在自己已与王琦菲离婚,应驳回对胡丽明的诉讼请求。吴春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春燕身份证。证明其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王琦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015年11月13日灵璧县民政局出具的王琦菲与胡丽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琦菲自然情况及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3、2015年4月29日王琦菲出具的借条。证明王琦菲向原告借款93万元事实;4、银行汇款单四张、房屋租赁合同、王琦菲向案外人周某借款30万元借条。证明王琦菲向原告借款93万元系多次、不同事由组成。胡丽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知情。胡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琦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到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吴春燕所提供证据1、2为法定机关颁发身份关系证明,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3、4结合王琦菲对借款过程所作陈述,能够说明93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琦菲称已向吴春燕偿还155000元,经庭后询问,吴春燕认可共收到还款15万元,因王琦菲不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具体情况,还款数额以原告认可收到数额为准。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琦菲、胡丽明系夫妻关系,与吴春燕同为灵璧老乡,都在深圳务工。王琦菲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吴春燕借款。2015年4月29日,王琦菲向吴春燕出具一张汇总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3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店,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还款方式每个月1号前还款4万元,连续还款12个月。余款45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将按总借款额的10%月息进行罚息作为补偿,借款人同时归还全部本金。上述93万元中有4万元非实际出借,是对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四个月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89万元。借款后,王琦菲先后偿还吴春燕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琦菲向吴春燕借款89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4万元加到借款总额中,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月利率3%标准予以降低,该部分利息应为20万元×月利率3%×4个月=24000元。故欠款总数额为914000元。双方在汇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总额10%的罚息作为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数额确定为914000元,该部分违约金相应调整为91400元。上述两部分相加,扣除王琦菲已偿还的15万元,欠款数额应为855400元。王琦菲称其中部分借款为投资款,与借条记载不符,王琦菲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胡丽明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因王琦菲向吴春燕借款发生在王琦菲、胡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胡丽明不能证明王琦菲向吴春燕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王琦菲之间有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对该约定知晓情形,胡丽明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菲、胡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燕借款、违约金合计8554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春燕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4元,由被告王琦菲、胡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