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谭松福与王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松福,王孝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91号原告:谭松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全,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谭松福诉被告王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理,因无法查找被告王孝全的下落,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松福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请原告无偿为其装修旧房子水管,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旧房子水管时被破碎的砂轮致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曾到鹤山市址山镇卫生院、鹤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共7天,出院后继续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后于2014年12月16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院进行手术,前后住院共2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的下列损失未得到赔偿:医疗费138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4330.67元、交通费1146元、住宿费2038元,合计21736.2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因劳务活动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均遭到拒绝。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3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松福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无偿为被告装修旧房子水管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据3、《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七份、《审核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证据4、《发票》原件四十九份,证明原告交通费。证据5、《发票》原件六份,证明原告住宿费。证据6、《证明》、《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鹤山汽车总站任职汽车驾驶员,月平均收入为4030元。证据7、(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与因帮被告装修房子造成的。被告王孝全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安装新房子的水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口头约定安装新房子水电的价格为3800元,材料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汽车站工作,利用在每月的几天休息时间回来帮被告安装水电。原告在安装新房子的水电期间,被告跟原告说旧房子的铁水管有生锈漏水现象,需要原告帮忙将旧房子的铁水管更换为塑料水管,在双方原来谈好的38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200元给原告作为更换旧房子水管的劳务费,新、旧房子水电工程的劳务费合共4000元,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新房子的水电工程接近完工时,被告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后原告继续利用休息时间为被告更换旧房子的铁水管。2014年6月14日,原告用电动砂轮切割旧房子的水管时,砂轮机的轮片破碎,碎片弹到原告的左眼上,致使原告的左眼受伤。原告受伤时,被告也在场,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立��用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到云乡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将原告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安装水电,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是无偿帮工行为不予采信,确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并确定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844.52元计算其误工费,以伤残赔偿指数10%按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又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对其因事故受伤的左眼进行手术,共住院2天。2014年12月18���,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3569.56元,其中8606.21元已由医疗保险支付,原告个人支付4963.35元。此外,原告还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3月17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挂号费、医疗费292.04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及第一次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安装水电,并支付报酬,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受伤,双方构成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已经(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和(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本案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255.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861.60元,扣除由鹤山市职工医疗保险金支付的8606.21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25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2天(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计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3、护理费160元。原告住院治疗2天,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得80元/天×2天=160元。4、误工费3815.02元。原告住院2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2天。根据(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和(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844.52元计算其误工费,但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已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造成的收入减少已得到赔偿,故在计算本案原告误工费时应予以扣减。据此,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3844.52元÷30天×32天-32598.70元/年÷365天×32天×10%=3815.02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能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一一吻合,基于以上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6、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问题。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故原告又主张住宿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930.4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9930.41元×70%=6951.29元;由被告王孝全承担30%,即9930.41元×30%=2979.12元。被告王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2979.12元给原告谭松福。二、驳回原告谭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合计604元,由被告王孝全负担307元,由原告谭松福负担297元(诉讼费604元已由原告谭松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