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刘广军、孙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刘广军,孙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广军,男,1973年5月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灵武市。被告:孙学亮,男,1957年3月生于宁夏灵武市,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宁夏灵武市。原告谢晓军与被告刘广军、孙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军、孙学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广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学亮提供担保,约定3个月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广军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6000元,共计116000元;被告孙学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孙学亮及案外人叶某某提供担保;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网上银行汇款查询单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广军给付借款99000元。被告刘广军、孙学亮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仅能反映原告的该银行账户在2015年2月1日连续取款,不能明确该款系付给被告刘广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孙学亮及案外人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给被告刘广军部分现金,并分别于2015年2月2日、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刘广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万元、46000元,实际提供借款9.9万元。后被告刘广军支付利息3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广军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足额返还借款,原告实际提供借款9.9万元,依法应按其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学亮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军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共计1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学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刘广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广军、孙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