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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浩然,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卫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龙、董浩然、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属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丙,并在婚后共同建造了房屋10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被告非但不照顾家庭,还有嫖娼等违法行为,并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出狱后依然恶习不改,对原告打骂不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有什么事情可以双方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5年在原邳州市新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二名女儿,现均已成年。被告李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且未就夫妻矛盾自行和解或经他人调和。诉讼中,被告李某甲主张存在夫妻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赵某自愿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主张的权利。对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徐州市贾汪区石头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被告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如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确负有共同债务,相关债权人可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