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望某某县环城路某某号一楼熊某某租住的店面,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店面内的一台价值1800元人民币的红色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价值1749元人民币的白色手机盗走。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