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丽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丽华,男,住大方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丽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7时许,阳丽华伙同王某东(已起诉)在大方县宣慰府门口广场停车处,将李某风蓝色比亚迪微型轿车内李某梅所有的一个白色女士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00元,二人共同分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阳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阳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王某东(已判刑)驾驶自己的贵FN5X**白色五凌宏光面包车与阳丽华到大方县宣慰府门口广场停车处寻找盗窃目标,后阳丽华将该车开去挡住李某风停放在广场上的一辆蓝色比亚迪微型轿车,将李某风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李某梅一个白色女士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00元,二人共同分赃。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风被砸破的左后车门玻璃价值200.00元。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梅的陈述;证人李某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阳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丽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丽华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400.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阳丽华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阳丽华予以量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阳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