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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立成与王兆伟、于树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成,王兆伟,于树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杨立成。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伟。被告于树行,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责人:张亚军,经理。地址: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南。本院受理原告杨立成诉被告王兆伟、于树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兆伟、于树行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固安县,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固安县,被告王兆伟、于树行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代理审判员  冯晓兰人民陪审员  娄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