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二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96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小。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行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3日22时30分许,行唐县独羊岗乡柏扒村村民郭二小在本村郭某甲家中被郭某甲用木棍打伤头部、面部等处,经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郭二小的伤情为1、前颅凹底骨折;2、双侧眼眶内侧���骨折;3、双侧鼻骨骨折;4、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双侧上颌窦内外壁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6、双侧颧骨骨折。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二小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受伤后住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449.83元、病历复印费7.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257.23元。(未含护理费、误工费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郭二小住院病历、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二小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唐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郭二小头面部多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当庭自���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小住院费、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计11257.83元;误工费11天×42.22元/天=464.42元;护理费11天×42.22元/天=4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78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二小各项经济损失13786.67元。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