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苏侠与王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侠,王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刘苏侠,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永桂、高维凤,宿迁市宿豫区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洋,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野,宿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宿迁公司员工。原告刘苏侠与被告王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侠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凤、被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陆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以法院查实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1000元支付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部分后,余款请求判令直接返还被告本人。被告安邦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将在商业险部分加扣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9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苏3**线71KM+230M处,王洋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同方向朱昌同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致朱昌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苏侠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昌同、刘苏侠无责任。刘苏侠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到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2958.4元。另查明,王洋驾驶的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洋给付刘苏侠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刘苏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洋应承担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王洋承担。原告刘苏侠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故医疗费支持2958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4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85元/天(31077元/年)计算,因其系农村居民,按照该标准计算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595元(85元/天×7天)。因本次事故造成朱昌同、刘苏侠二人受伤,朱昌同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原告刘苏侠优先主张享有。故对于原告刘苏侠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93元(2958+140+595)。被告王洋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200元,因其诉前已给付原告刘苏侠1000元,故原告刘苏侠需返还被告王洋8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苏侠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89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洋800元;三、驳回原告刘苏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王洋已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