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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5)第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南宁L×××××的电单车运送香烟至江南区永和桥南建路口准备搬上桂A×××××长途客车发货往广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从其所驾驶电单车上查获172条红双喜香烟,随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租用的雅里上坡66-9号106号出租屋扣押“中华”、“黄金叶”、“双喜”、“白沙”等品牌卷烟177条。经查,黄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宁的烟酒店收购卷烟后进行转卖,经南宁市烟草专卖局协助对查获的卷烟进行抽样及检验,上述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1198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价值达人民币1119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南宁L×××××的电单车运送香烟至南宁市江南区永和桥南建路口准备搬上桂A×××××长途客车发货往广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所驾驶电单车上查获172条红双喜香烟,随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租用的雅里上坡66-9号106号出租屋扣押“中华”、“黄金叶”、“双喜”、“白沙”等品牌卷烟177条。经查,黄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宁的烟酒店收购卷烟后进行转卖,经南宁市烟草专卖局协助对查获的卷烟进行抽样及检验,上述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1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抽样取证清单、收据、卷烟牌号价格目录、证人陆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价值达人民币1119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