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董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王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803号原告董磊,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刘建飞(系原告董磊妻子),1991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秦加萍(系原告董磊母亲),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硕,女,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寒莉,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负责人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磊与被告王硕、王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应被告王硕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2014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904号《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754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磊的法定代理人刘建飞、原告董磊的法定代理人刘建飞委托的代理人秦加萍、严佳晨、被告王硕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桑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磊诉称:2014年11月18日21时10分许,在本市水城南路出延安西路北约1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王硕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霞名下的牌号为苏BZ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电动自行车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硕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王霞所有的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内。之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81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2,581.20元(含伙食费2,158.80元),被告王硕垫付医疗费113,800元,原告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一期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585号和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2,5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0元(轮椅1,080元、护理床2,650元、颈部护具160元)、营养费15,600元(40元/日*3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0元(47,710元/年*20年*0.9)、误工费89,700元(230元/日*30日/月*13月)、护理费969,600元(4,040元/月*12月/年*20年,1人)、交通费4,000元(原告妻子、原告母亲、原告继父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三次鉴定费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00元(2人,原告女儿30,520元/年*17年,原告母亲30,520元/年*8年、目前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日用品费2,000元(尿垫)、住宿费10,000元(原告、原告母亲、妻子、继父在上海处理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现原告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硕、王霞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硕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治疗过程、医疗费数额、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其对其余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其同意在两险外承担责任,是否与被告王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康复费、住院费中护理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三次鉴定费、日用品费、住宿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营养费11,700元(30元/日*3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50,000元*86%2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和系数86%25计算、误工费26,260元(2,020元/月*13月)、护理费72,000元(40元/日*30日/月*12月/年*5年,1人)、衣物损失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2,原告女儿)。被告王霞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治疗过程、医疗费数额、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其他意见同被告王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治疗过程、医疗费数额、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承担两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其公司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其他项目和金额意见同被告王硕。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8日21时10分许,在本市水城南路出延安西路北约1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王硕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霞名下的牌号为苏BZ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损。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硕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8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31,022.35元(不含伙食费2,158.80元)、康复费9,400元。被告王硕为原告垫付113,800元,原、被告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2015年3月23日,原告购买轮椅1辆,支付1,08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购买护具1个,支付16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购买护理床1张,支付2,65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支付日用品(尿垫)费672.50元。4、原告一期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磊于2014年11月1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伴继发性癫痫,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董磊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3.本案如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董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和2,250元。同年6月2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底、颞底严重脑挫裂伤,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等,目前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Ⅰ级,左下肢肌力2级,右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骨缺损%26gt;6cm2,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5、被告王硕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除行为能力鉴定外)持异议,应该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90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210日,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被告王硕支付鉴定费7,800元。2015年12月10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75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磊颅脑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390日,护理360-39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被告王硕支付鉴定费4,150元。6、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硕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霞名下的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尚在承保期内;被告王硕所持驾驶证、被告王霞所有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7、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和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董磊……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长施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逾1年,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8、原告与配偶刘建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名董姝怡。事发时,原告之女未满1周岁,原告之母秦加萍年满52周岁。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和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王硕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及被告王硕、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王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佐证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行二期手术,二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431,022.35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康复费9,400元,虽不属医疗费范畴,但仍属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伤情,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确定。被告王硕不同意赔付住院费中护理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三被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辅助器具费3,890元,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定。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三被告陈述,本院酌定为15,600元(40元/日*390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4,0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居住收入状况、被扶养人年龄,本院酌定1,099,116元[839,696元(47,710元/年*20年*88%25)%2B含被扶养人原告女儿董姝怡生活费259,420元(30,520元/年*17年/2人)]。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原告年龄,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84,800元(2,020元/月*12月/年*20年)。8、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如其诉请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结合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50,000元(390日)。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和鉴定次数,酌定为1,0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谋途径解决。12、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单据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672.50元。13、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单据,本院酌定1,566元。14、鉴定费3,900元、2,250元、1,950元、7,800元、4,1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各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硕承担1,532,786.85元。被告王硕已垫付给原告费用113,8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磊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磊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硕应赔付原告董磊人民币1,532,786.85元,扣除被告王硕已垫付原告董磊的人民币113,800元,余款人民币1,418,9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董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11,950元,由被告王硕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40元,由原告董磊负担人民币5,287元,由被告王硕负担人民币10,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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