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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程东朝与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朝,李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756号原告:程东朝,1953年6月17日。委托代理人:程树刚。委托代理人:庞尧。。被告:李春燕。原告程东朝与被告李春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树刚、庞尧及被告李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朝诉称: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13日、4月1日、5月20日、6月20日、8月28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在故城县信誉商厦承包柜台,双方约定月息0.7%,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利息也只给付到2014年9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共计139100元。被告李春燕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和被告系网友关系,原告无偿愿意帮助我,第一次说给我钱,我没让其来,后原告让我去了衡水,开房发生关系后原告给我钱,我没数,原告让我给其打欠条,我说不会写,是被告让我按照他写的书写,后来几次都是原告给我的钱,开的宾馆,每次借款都是原告塞到我包里。打的这些欠条都是被告让我抄写的,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愿给我的,愿意帮助我。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问题需要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让我帮忙看看故城信誉商厦柜台,被告向我借款,当时有1万,给被告1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共计13万元,要求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7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偿还利息210元;2014年9月13日付原告利息210元;2014年7月25日付利息420元;2014年9月13日偿还利息630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利息420元,共偿还利息1890元。举证如下:(1)借据今借深州市程东朝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本人需要时急时返还本款借款人故城李春燕签字生效2014年4月1日起备注:每万元每季度210元执行利息2014年4月1日签约生效;(2)借据今借深县程东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每万月息70元本款使用期至2014年12月31日季度结算签字生效借款人:故城县李春燕2014年5月1日;(3)借据今借深县程东朝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每万元月息70元季度结算借款人故城李春燕签字生效2014年6月20日签约2014.6.23签约;(4)借据今借深县程东朝现金壹万元10000元六月底还给程东朝。借款人故城县李春燕2014年2月13日签字生效;(5)汇款5万的农行汇款凭证(未打欠条)及已打欠条的2份汇款凭证;(6)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短信信息记录。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原告所述不属实,还利息根本不存在,最后5万元汇款是原告自愿给我的,原告给塞包里的钱最高1万元,有8000元的、5000元的,原告说喜欢我,说多少钱都愿意给我花。原告说我还款的日期等都不存在。举证如下:原告书写的让我抄写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10000今借深县程东朝现金壹万元六月底还给程东朝2014年2月13日签字生效借款人李春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只是一份。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春燕于2014年2月13日以承租商厦柜台为由向原告程东朝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6月底偿还;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春燕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季度21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日借原告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7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万元月息70元,季度结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原告程东朝向被告李春燕转款50000元,被告李春燕没有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共计13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9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189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据认可借原告8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称为借款,被告亦未予否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即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偿付借款及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10000元及2014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不支付利息。被原告持借据向原告索要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东朝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李春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东朝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每万元月息7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李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瑞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