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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孔凡如与董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如,董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439号原告:孔凡如。被告:董朝阳。原告孔凡如为与被告董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如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董朝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5月14日被告董朝阳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合计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董朝阳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董朝阳立即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董朝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孔凡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董朝阳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5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50000元,合计750000元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董朝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董朝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董朝阳向原告孔凡如借款4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董朝阳,2013.4.19。”同日,原告通��案外人卢秀法的账户(账号62×××99-101)将400000元汇至被告董朝阳指定的账户(户名:陈力)。同年5月14日,被告董朝阳又向原告孔凡如借款3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款人董朝阳,2013.5.14。”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卢秀法账户(账号62×××99-101)将200000元汇至被告董朝阳指定的账户(户名:陈力)。但被告董朝阳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朝阳分两次向原告孔凡如借款共计7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两份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董朝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董朝阳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朝阳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凡如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750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董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