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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明、朱琳与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朱琳,刘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沂源县非税收管理局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琳,无业。系上诉人朱明之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沂源县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朱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明及其与上诉人朱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上诉人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二原告陈述系其近亲属房秋云(原告朱明之妻,原告朱琳之母)与被告刘旭东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打印,具体内容是:“山东淄博烟草有限公司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缴款人房秋云,收款人刘旭东,交款事由:集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年息8%),2007年4月12日手写无效。”协议中房秋云和刘旭东名字上摁有指纹。2012年11月18日,房秋云去世。庭审中被告刘旭东对二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2日借款协议提出异议,否认是本人指纹。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旭东认可协议中的指纹为其本人的,并书写证明一份,确认借款协议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旭东提交打印证明一份,具体内容是:“证明:2007年4月12日,山东淄博烟草有限公司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集资,因款没有到位当天所有证明都无效,如再需集资另行通知。证明人房秋云、刘旭东,2007年4月13日手写无效。”二原告提出异议,否认该证据中的房秋云上的指纹系房秋云本人,被告刘旭东申请对协议中的房秋云上的手印进行鉴定。因协议中的房秋云上的指印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不明显,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无法鉴定该“证明”的真伪,因此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据此认定:被告刘旭东在经营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期间,于2007年4月12日与房秋云达成借款合意。关于借款款项交付情况,二原告陈述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款项已经交付。二原告提交了房秋云和原告朱明的工资证明各一份、遗书一份。遗书中记载有:“……刘旭东欠房秋云欠款由家人要回还账。本人多次要钱刘旭东不给,后来找理由不见……刘旭东骗了我的钱,也毁了我的名声……”字样。被告刘旭东对遗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还认为遗书中提到的欠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集资款是同一笔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款项的,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房秋云和被告刘旭东达成了借款合意,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的证据。二原告虽然提交了原告朱明和房秋云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证明非交付借款款项的支付凭证;对二原告提交的遗书,被告刘旭东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房秋云已经去世,无法辨别遗书的真实性,再者遗书中记载的欠款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同一笔借款,不能证明该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双方虽然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因房秋云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刘旭东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旭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旭东辩称其从未向房秋云借款20万元,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明、朱琳的诉讼请求。朱明、朱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集资借款条为借款协议,明显错误,应当认定为是借款收据并实际交付了借款。从证据的内容看,明确载明了交款人与收款人,以及交款事由、数额和时间,具备一份完整收条的条件。按照常理,收款条的出具者应当是借款人,而非是出借人,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有着多年经营经验的商人,不可能在未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在房秋云准备好的收条上按手印再交给房秋云。二、关于该笔借款的来源及房秋云的支付能力,20万元的借款是多种款项长期累计滚动来的,主要包括:房秋云长期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烟草的利润或者高额利息,房秋云夫妻的稳定收入,房秋云向亲戚朋友的借款等,房秋云有能力和条件出借20万元。三、关于房秋云的遗书的证明力。房秋云的遗书明确记载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房秋云讨要借款的辛酸过程,能够佐证借款已经交付。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4月12日的集资条是一份收款证明而非单纯的协议。四、关于举证责任,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举证的条件和可能性来分配举证责任,然后做出一个综合判断,来衡量双方陈述的可信性和客观真实性,综上被上诉人在借到20万元现金后,至今本息未付,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旭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4月12日单据应为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单据中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被上诉人向房秋云借款20万元,假定该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给房秋云出具借条,但该份证据在交款事由处注明是集资,集资与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从字面上无法看出被上诉人已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做出认可,上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单据中所注明资金的来源及已经支付的证据。2007年期间,房秋云及其家人没有如此大额的积蓄,房秋云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长期合作,没有取得过利息或者利润,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明明确注明涉案集资款没有支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借条是具有集资协议的法律效力,证据中所表示的交款人和收款人属于集资人和被集资人的概念,这与“今借到”和“今收到”的概念完全不同。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被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获释,假如房秋云长期与被上诉人合作,对该事实应当充分知情,在此期间,房秋云及其家人既没有向烟草公司或者经营部主张权利,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要过集资款,甚至连所谓的利息及利润进行索要,不仅说明集资款没有发生过,假定双方存在纠纷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集资款条、死亡注销证明、房秋云遗书、证明、借条、补偿协议、收到条、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应对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或者对资金来源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两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集资条的性质为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旭东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对涉案集资条作出了说明后法院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按照两上诉人的陈述,涉案集资条上载明的20万元款项是于2005年至2007年4月份之间多次集资后形成的,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房秋云在此阶段并没有支付2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上诉人朱明、朱琳负担。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