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66号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仲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所有的沪BDXX**搅拌机,在本市浦东新区周邓路申瓦路口北侧400-500米工地内翻车,致车辆受损。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查勘事故车辆后,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定损意见,所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将车辆修复。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4,908元、施救费1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已经对车辆进行定损,金额差异大;第二,事故受理单位为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但物损评估报告上的委托鉴定单位是闵行交警支队;第三,物损评估报告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供的物损评估报告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无委托人签字。因此被告对于车辆的损失要求重新评估。另外,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开票单位有异议,开票单位是一个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对施救作业清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沪BDXX**的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83,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零时至2016年2月27日二十四时。还查明,被告称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称并未收到定损结果。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果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34,908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不予确认,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受损金额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201,4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提出车上货物没有投保货物险,车上的混凝土和搅拌桶不能视为一体,搅拌罐内的混凝土不是保险标的,其凝固后产生的凝固体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接报回执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委托评估的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资质证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及作业单,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和本院委托评估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对涉案的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已定损的说法。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存在瑕疵,被告要求对发生事故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混凝土凝固体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因涉案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且被告亦表示条款未明确约定免赔,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投保车辆的赔偿金额应按该评估结论确定。施救费用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被告虽对施救费发票开票单位有异议但未有佐证,故被告应按约足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1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减半收取计2,528.5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6,528.50元,由原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