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端荣、胡平贵与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端荣,胡平贵,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04号原告杨端荣,女,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居民。原告胡平贵,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湘,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刘泽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陈丽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端荣、胡平贵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熊佰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8日,原告杨端荣、胡平贵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杨端荣、胡平贵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湘、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端荣、胡平贵诉称:2014年5月,二原告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通过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平台建立借贷关系。同年5月26日,双方签订1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5月28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期间,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杨端荣、胡平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的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时,担保公司利用被告公司的印鉴和支票领取了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由担保公司占有和使用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公司印鉴及账户交付给担保公司保管,该笔借款实际由担保公司占有和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杨端荣、胡平贵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通过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平台建立借贷关系。同年5月26日,双方签订1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JJR2014年YX第0300127号)。合同约定:“出借人:胡平贵杨端荣(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株洲市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见证人: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方)第一部分借款事项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与利率1.1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以甲方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信息为准。1.2利率:年12%;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每月26日为利息支付日,利息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前1个工作日……”。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和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借款借据,双方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5月28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期间,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杨端荣、胡平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端荣、胡平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攸县福来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熊佰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镕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