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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惠民诉被告武留相、被告姜吉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惠民,武留相,姜吉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姜惠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留相,男,汉族。被告:姜吉蕊,女,汉族。原告姜惠民诉被告武留相、姜吉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惠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惠民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留相、姜吉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惠民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武留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武留相20万元现金。2014年9月20日,被告武留相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15万元现金。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武留相、姜吉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以被告姜吉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留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请求判令被告姜吉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武留相、姜吉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留相、姜吉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武留相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姜惠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惠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武留相2014年8月22号。”2014年9月20日,被告武留相又向原告姜惠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惠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武留相2014年9月20号。”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姜惠民与被告武留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武留相拖欠原告姜惠民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姜惠民要求被告武留相返还借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惠民的利息请求,因原告要求支付月息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姜惠民要求被告武留相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留相向原告姜惠民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姜吉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吉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武留相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的财产约定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姜吉蕊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留相、被告姜吉蕊连带返还原告姜惠民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武留相、姜吉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