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芳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卢鸟华、熊卫群等与罗光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鸟华,熊卫群,熊治群,罗光生,铜鼓县诚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芳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卢鸟华,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死者熊东明妻子。 原告熊卫群,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熊东明长子。 原告熊治群,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熊东明次子。 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光生,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铜鼓县诚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铜鼓县排埠集镇,组织机构代码:07428000-9。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志云,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542-3。 负责人邓功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鸟华、熊卫群、熊治群与被告罗光生、铜鼓县诚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发生了变化,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小霞、人民陪审员卢海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鸟华、熊卫群、熊治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许兴,被告罗光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诚信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洪标、刘志云,被告高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鸟华、熊卫群、熊治群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23分许,被告罗光生驾驶赣C×××××号货车沿修万线由宜丰县芳溪镇方向往万载方向行驶,途径宜丰县芳溪镇××村××组路段时,与熊东明驾驶的赣C×××××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熊东明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熊东明与罗光生都负事故同等责任。熊东明受伤后,送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熊东明特重型颅脑损伤,鉴定为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万元。赣C×××××号货车在被告高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造成熊东明总损失为1179693元,其中医药费(被告已支付17万元左右),营养费3660元(15元/天×244天),伙食补助费3660元(15元/天×244天),护理费39040元(80元/天×244天×2人),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7720元(110元/天×252天),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24309元/年×17年),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后续护理费427460元(42746元/年×10年),鉴定费1900元,车损1500元。因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光生赔偿熊东明各项损失共计480346.5元即(1179693元-121000元)×50%+121000元=650346.5元-170000元;被告高安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罗光生承担。诉讼中,熊东明因病情突然恶化造成死亡,因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事实不清,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615.7元(755359.5元-121000元)×60%+121000元=501615.7元-170000元,即原告撤回对后续护理费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的两项诉请,同时增加1万元精神抚慰金,23649.5元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从熊东明定残至死亡前的护理费9477元(117元/天×81天)。 被告罗光生辩称,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罗光生已经垫付了110860元医疗费,原告还在被告处借支了6000元,以及被告还支付了9000元护理费和30000元预付款,这几笔费用都应该予以核减,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罗光生。责任比例应该依据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处理。罗光生与汽运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应由罗光生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所有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诚信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依法确定和计算。我公司和罗光生就赣C×××××号货车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需要先核实赣C×××××号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和检验合格证,确认三证合法有效后才能予以赔付。被告罗光生垫付的医疗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即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车损已经协商处理为60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受害人年满62周岁,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仅仅是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熊东明承担同等责任,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建议15000元左右。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用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票据,误工费应该为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对于出院后至死亡前的护理费以80元/天为宜。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无权擅自增加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比例标准。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23分许,被告罗光生驾驶赣C×××××号货车沿修万线由宜丰县芳溪镇方向往万载县方向行驶,途径宜丰县芳溪镇××村××组路段时,与熊东明(1952年2月26日出生)驾驶号牌赣C×××××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熊东明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熊东明被送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4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174065.79元(含住院费173805.79元、门诊费260元),原告共支付了1496.5元,被告罗光生支付了110860元,还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1709.29元。住院期间,熊东明购买轮椅及日常护理用品,用去1590元。2015年6月29日,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东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光生驾驶车辆经过村庄时忽视安全,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7月29日,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东明伤情构成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不成,8月20日熊东明诉至本院。10月8日,熊东明因病去世。10月27日,卢鸟华、熊卫群、熊治群以熊东明直系亲属的身份请求变更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从2015年10月9日至11月19日中止本案诉讼。 另查明,熊东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居住地芳溪镇××村×组属于芳溪镇集镇规划区内。熊东明长期在外地建筑工地从事木工装模板工作,并作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2014年11月10日,赣C×××××号牌车变更为赣C×××××号牌车,登记车主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程汽运有限公司变更为铜鼓县诚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货车在高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2014年11月10日,诚信物流公司与罗光生签订了租赁合同,公司为罗光生融资购买赣C×××××车,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由罗光生完全占有和使用,登记车主和所有权均属公司。熊东明住院期间,经原告熊卫群联系介绍,被告罗光生雇请熊某护理熊东明127天,双方约定护理费120元/天,罗光生支付了9000元。另外,被告罗光生还垫付了熊东明的6000元专家诊断费和30000元丧葬费。庭审中,原告与高安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同意就赣C×××××摩托车定损为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下屋村委会证明、芳溪镇政府办证明、芳溪镇总体规划图、驾驶证、行驶证、租赁合同、保险单、保险批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宜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熊东明与罗光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罗光生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赣C×××××号牌货车在高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罗光生承担50%,该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熊东明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各地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且其所居住地下屋村5组属于芳溪镇集镇规划区范围,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认定:1、医疗费180065.79元(住院费173805.79元+门诊费260元+专家诊断费6000元)。2、营养费3660元(15元/天×2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5元/天×244天)。4、护理费455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9040元即80元/天×244天×2人,熊东明定残后至死亡前护理费6480元即80元/天×81天。住院期间,熊东明需要两人护理,有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熊东明至死亡前的护理费,按117元/天计算,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元/天。罗光生雇请熊卓群护理熊东明127天,约定护理费为120元/天,合计15240元,罗光生支付了9000元,要从原告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差额的部分5080元(15240元-80元/天×127天=5080元)由罗光生补给熊卓群。原告要求罗光生自行负担该部分护理费,其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800元。熊东明受伤致残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27720元。熊东明虽年满60周岁,但其长期在外地建筑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有××村委会证明和四份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其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标准可按11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52天,故误工费为110元/天×252天即277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1590元。8、摩托车损失600元。原告与高安人寿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熊东明一级伤残,属于植物状态,之后并导致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但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40000元。1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6个月)。12、死亡赔偿金413253元(24309元/年×17年)。1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结合死者当时状况和本案实际情况,因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损失为实际发生,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46418.29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共计744518.29元。 被告高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6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余下的损失623918.29元(744518.29元-120600元),由高安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罗光生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311959.15元(623918.29元×50%)。因此,被告高安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432559.15元(120600元+311959.1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矛盾有效化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尚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1709.29元和熊卓群应得的护理费1160元(80元/天×127天-9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医疗费、护理费由高安人寿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被告罗光生,再分别支付给县人民医院和熊卓群。被告罗光生垫付的155860元(110860元+6000元+9000元+30000元)加上1160元护理费,共计157020元,由高安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他,罗光生应支付给熊卓群的护理费6240元(1160元+5080元),直接在157020元中扣减。就赣C×××××号牌货车,罗光生与诚信物流公司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罗光生在占有、使用该货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也未获取运行利益,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诚信物流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高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申请核减的请求。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由高安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由原告和被告罗光生按照责任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2559.1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卢鸟华、熊卫群、熊治群275539.15元(从中扣减所欠宜丰县人民医院61709.29元的医疗费),支付给被告罗光生157020元(从中扣减所欠熊卓群6240元的护理费)。 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罗光生承担50%即950元,原告卢鸟华、熊卫群、熊治群自负950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卢鸟华、熊卫群、熊治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5元,由被告罗光生负担。 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宜华 审 判 员 汪小霞 人民陪审员 卢海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新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