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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XX敏与张代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敏,张代银,张国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70号原告:XX敏,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银,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第三人:张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敏诉被告张代银、第三人张国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XX敏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XX敏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XX敏负担。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