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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芮君模与被上诉人方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君模,方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君模,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忠贵,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芮君模因与被上诉人方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7日,芮君模向方忠贵出具一张借条(先写的是收条,后改为借条)载明,借收到方总人民币15000元整。该借条未载明利率或利息,下方签署有“收款人芮君模”。2015年8月20日,方忠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芮君模向其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方忠贵与芮君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方忠贵提供借款后,芮君模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方忠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芮君模的抗辩,系另两个主体方忠贵与南京飞龙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权利应由飞龙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芮君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方忠贵支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芮君模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芮君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15000元系被上诉人向飞龙公司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收到款项,落款为收款人,表明上诉人出具收条系公司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忠贵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南京飞龙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明细账、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方忠贵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芮君模也认可已收到款项15000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芮君模主张案涉借条为收条,该主张与借条的文义不符。芮君模还主张案涉款项15000元系方忠贵向其所在公司飞龙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芮君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芮君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家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