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谭化明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明,47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6日20时许,吸毒人员唐某在普安县盘水镇代老三旅社207号房间内,以100元钱的价向谭某明赊欠了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2、2015年9月7日21时许,谭某明在普安县盘水镇代老三旅社207号房间内,将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卖给唐某,谭某明从中获币300元。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物证记录、称量记录、尿样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谭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我没有卖毒品给唐某”的辩解意见,提出“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20时许,谭某明在普安县盘水镇代老三旅社207号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唐某。2015年9月7日,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21时许,谭某明在普安县盘水镇代老三旅社207号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了三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唐某。交易结束后,谭某明、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净重0.3克),从谭某明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克)。另查明,谭某明、唐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9月7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普安县盘水镇开展“打零收戒”行动。21时许,民警在普安县盘水镇交通路74号代老三旅社207房间将唐某、谭某明抓获。2、毒品收据:载明2015年9月14日,从谭某明、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0.4克上交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3、证明:载明2015年9月6日至7日,谭某明住普安县代老三旅社。4、户籍证明:载明谭某明,男,1969年12月2日生。5、通话清单:载明谭某明使用1518652****的电话号码与唐某使用1828692****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9月6日至9月7日存在多次通话的情况。6、采集尿样记录、检测报告:载明谭某明、唐某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提取物证记录、称量记录1、提取物证记录:载明2015年9月7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查获谭某明时从谭某明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手机一部,从唐某处查获海洛因零包三包,予以扣押。2、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从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3克,随机提取0.05克送检,从谭某明处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0.1克,随机提取0.05克送检。三、物证鉴定书:载明从谭某明、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四、证人唐某的证言:2015年09月06日20时许,我用1828692****的号码打电话给谭某明,问他有没有毒品海洛因,他说有的,并叫我去七一饭店代老三旅社207房间找他。我到代老三旅社207号房间见到谭某明,我说我现在没有钱,叫谭某明赊欠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吸食,谭某明同意。然后,谭某明将一个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递给我,我购得毒品后就回家了。2015年9月7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谭某明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明说想要东西就到昨天晚上的那个地点。我到普安县盘水镇七一饭店代老三旅社207房间找到谭某明,他向我要了面值一元的人民币,然后用面值一元的人民币包裹好从白色塑料纸里面拿出来成块粒状的毒品揉碎。我递了300元给他,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我,我拿着毒品准备回家,刚走出代老三旅社207房间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我购得的毒品被查获。随后,民警冲进代老三旅社207房间将谭某明抓获。五、被告人谭某明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6日20时许,唐某用她手机(1828692****)拨打我的手机(1518652****),问我有毒品海洛因没有,我说有的,我叫她到普安县盘水镇七一饭店207号房间和我见面,她叫我拿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她吸食,她欠我100元。之后我给了唐某一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15年9月7日20时许,唐某又用她的手机(1828692****)拨打我的手机(1518652****)向我购买毒品,我叫唐某来普安县盘水镇七一饭店代老三旅社的207号拿毒品海洛因,21时10分许,唐某来到普安县盘水镇七一饭店代老三旅社的207号房间,给了我300元,我拿了三包毒品海洛零包给唐某,唐某出来就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冲进房间将我抓获,查获我放在床头柜上遵义牌香烟盒内外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明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我没有卖毒品给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9月6日20时许,谭某明将一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唐某的事实,有谭某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谭某明所提“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庭困难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谭某明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扣押被告人谭某明供犯罪使用的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潘 明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奇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