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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魏学、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学,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王府步行街门口北三号厅。法定代表人刘国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学,男,1963年5月19���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法定代表人魏学,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祥斌,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审被告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魏学、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此案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郭丽娟,原审被告魏学、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魏学及委托代理人孔祥斌、原审被告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魏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500000元,月利率20%0。,还款方式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期是每月20日,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争议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魏学。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魏学和宝马煤炭物资公司以实际借款人系南庙村民委员会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审被告魏学、原审被告南庙村民委员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息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为540000元;2、原审被告魏学、原审被告南庙村民委员会共同给付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计2120000元。原审被告宝马煤炭物资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魏学辩称,借款属实��钱虽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实际是村委会用了,应该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我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当时借款后,原审原告把钱打到我个人的卡上了,我们当天就把钱转到村委会的帐户上了,钱被村委会用了。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因以村委会的名义借款原审原告不同意,魏学是村委会的主任,便以他个人的名义借钱,之后又将该款入到了村委会的帐户上。村委会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但是暂时没钱偿还。原审被告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在上述借款中进行了担保,担保合同也没有瑕疵,我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但是我公司现在也没钱偿还。原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审被告魏��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及原审被告宝马公司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枚,证明原审原告已支付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被告魏学提交如下证据:3、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审被告魏学将从原审原告处借的1500000元转到了南庙村委会帐户的事实。4、原审被告南庙村委会出具的收款凭证1份,证明此笔借款已经入到了村委会的账户上,并已由村委会使用。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村委会、原审被告宝马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与魏学提交的一致,其他当事人均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魏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魏学向原审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期是每月20日,借款期限7个月,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同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审被告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由原审被告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贷款打到了原审被告魏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另查明��原审被告魏学是原审被告南庙村委会的主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魏学向原审原告借款,应按期偿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被告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魏学主张上述借款被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使用,应由南庙村民委员会进行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律师代理费原审原告为此案已实际支付,原审被告魏学与原审被告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魏学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原审被告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原审被告魏学和原审被告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明林审判员  侯志民审判员  赵晓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