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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飞胜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及陈必林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胜,曾用名赵辉胜,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赵印,女,土家族,系赵飞胜之女。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法定代表人陈习山,镇长。委托代理人曾强胜,男,土家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飞权,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必林,男,汉族。上诉人赵飞胜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飞胜上诉称:1、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后处字(2015)001号《关于陈必林、赵辉胜对糖梨垭争议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所载“申请事项:申请人申请对位于后坪居委会二组糖梨垭争议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的事实,证明原审被告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不是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的县级人民政府,由其作出的永后处字(2015)001号《关于陈必林、赵辉胜对糖梨垭争议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位于永定区后坪镇后坪居委会二组糖梨垭争议林地权属属于申请人陈必林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职权范围而超越职权。2、在原一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永后处字(2015)001号《关于陈必林、赵辉胜对糖梨垭争议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张定政复决(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而不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其作出的张定政复决(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错误”,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故基于两点事实,原审判决未予查清上述两点事实。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张家界市永定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982年该争议地分配给第三人陈必林,四址无争议。上诉人赵辉胜诉称争议林地是其与陈必林互换土地所得,因无证据证实。即使赵辉胜在所争议之地栽树多年,也不会拥有承包使用权。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张定政发(2011)5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区林业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通知)要求“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依法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调处”,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处理林地争议,不存在越权。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调查了相关人员,勘验了争议林地现场,组织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赵飞胜与第三人陈必林争议林地位于后坪镇后坪居委会二组,地名糖梨垭,面积为593平方米。1982年,第三人陈必林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1995年上诉人占用该争议地栽植柑橘树,并于2010年取得该争议地的林权证,第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7月,该林权证被区政府自行撤销。2015年4月,后坪镇对争议林地作出(2015)0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陈必林。2015年8月,上诉人赵飞胜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张定政复决(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后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证明、现场示意图、协调记录、永定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所作的《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维持后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上诉人所作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赵飞胜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后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应诉通知书,后坪镇人民政府及时给予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规定的复议期间,作出复议决定,并向案件第三人送达。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陈必林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仅委托代理诉讼的律师出庭,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