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告人秦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秦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南站见同事蔡某某与顾客尚某某一行五人因照片费用发生口角,遂上前与尚某某及其家人推搡争吵,后尚某某被推倒在地。尚的亲戚被害人高某某见状上前挥拳击打王某脸部,被告人秦某上前阻拦并将高某某推倒在地,混乱中秦某压在高某某身上,后王某又用脚踢高某某胸部,致高某某倒地不起。后王某、秦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累计右膝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2日,王某、秦某与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日全部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秦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