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石栓,高栓柱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石栓,高栓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高石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廷廷,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义德,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栓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内蒙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石栓诉被告高栓柱共有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石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廷、胡义德,被告高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石栓诉称,原、被告系兄弟。父亲高兰召、母亲高玉莲生前留有房院一处,坐落于石拐区国庆乡后瓷窑村,系祖产。父亲于1997年去世,母亲于2000年去世,生前对房院没有分过家,也没有留下遗嘱。2015年7月父母遗留房院被拆除,依规定取得补偿款170000元,被告一人领走。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协商所获补偿款的分配事宜,被告仅同意给原告10000元作为照顾和给老人办丧事的费用。二老生有原、被告和原告妹妹高巧栓三个子女。高巧栓则明确表示放弃房院补偿款的分割。综上,原、被告父母的房院拆除所获补偿款应由兄弟二人共同分割,被告将补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房屋补偿7857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栓柱辩称,第一补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补偿对象是高栓柱;第二本案按遗产纠纷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补偿协议中补偿款全是对新建房屋和地上物(猪圈、羊圈)的补偿,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无关,补偿款应由被告取得。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相继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去世,生前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即原告高石栓、次子即被告高栓柱、长女高巧栓。原、被告父母生前在包头市石拐区五当召镇白草沟村委会河北村小组居住,去世时在该村小组遗留房院一处,一直由被告高栓柱居住。2014年年底,该院落被征收,被告高栓柱与包头市石拐区五当召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石拐区旧城区房屋征收协议书》,政府支付被告高栓柱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166510元、搬家费1615.90元、租房费900元,总计为169025.90元。其中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166510元,由三部分组成:1主房72.85㎡评估价为47498元、2自建房88.74㎡评估价为57858元、3附属设施(14项)评估价为61754元(59754元+2000元)。附属设施14项包括:1围墙(石头)40.5㎡4050元、2围墙(砖)22㎡2200元、3外围墙(石头)30.4㎡3040元、4猪窝200元、5羊圈(砖砌)92.1㎡18420元、6鸡窝200元、7狗窝200元、8水井(4米)3000元、9水井(6米)4000元、10树(10棵)3000元、11院落硬化(砖)117.75㎡2355元、12院落占面积139.59㎡7258.68元、13石砌窑(10㎡以上)2000元、旧院占地面积227.5㎡11830元。被告高栓柱已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2015年9月初,高巧栓明确表示其对补偿款放弃权利。原告高石栓认为,补偿款中主房、自建房、附属设施14项中除9、10、11项外合计157155元,因高巧栓放弃权利,其与被告高栓柱对157155元补偿款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高石栓要求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78577.50元。被告高栓柱认为上述补偿款均应归其一人所有,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高石栓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分得拆迁补偿款78577.50元,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栓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拆迁补偿款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居住的房院一处被拆迁而取得。被拆迁的房院部分财产属于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可认定为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原告高石栓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故应视为接受继承。原、被告父母死亡后至房院被拆迁前,原、被告及高巧栓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因此遗产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在未分割前被拆迁,拆迁所得的补偿款亦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继承人之一高巧栓放弃权利,拆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高石栓主张主房、自建房、附属设施中除9、10、11项外均属于父母遗留的遗产,但被告对此否认。对于主房、自建房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属于遗产,但庭审中被告认可主房、自建房系父母生前所建应属于遗产,该部分补偿款105356元(主房47498元+自建房57858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对于原告高石栓主张的附属设施因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系遗产,同时涉及的附属设施需要进行日常的管理维护修缮,因被告高栓柱一直在被拆迁房院居住,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修缮均由其完成,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对附属设施不认定为遗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石栓主房、自建房拆迁补偿款52678元;二、驳回原告高石栓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高石栓已预交),由原告高石栓负担578元、由被告高栓柱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晖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佳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