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龙仕芳、肖有益等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百中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仕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有益,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熙猛,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发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街***号。法定代表人熊海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德,该县县长。原告龙仕芳、肖有益、吴熙猛、程发令不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隆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龙仕芳、肖有益、吴熙猛、程发令以被告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反复动员其撤回上诉,为尊重主管部门。因此,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仕芳、肖有益、吴熙猛、程发令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仕芳、肖有益、吴熙猛、程发令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龙仕芳、肖有益、吴熙猛、程发令负担。上诉人已经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余退回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黄春雷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喜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