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3民初696号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号。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欣。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本院受理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四平市铁东区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经我公司核实发现,本案原告诉讼铁东区法院受理此案不符合《民诉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争议解决的诉讼地点,故应按《民诉法》规定执行,因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将该案移送至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供方为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友好协商解决,(2)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虽名为《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涉及特殊产品的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