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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被执行人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廖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以第三次拍卖底价变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廖某某位于德阳市河旌阳区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伟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