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柳卫青、尹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卫青,尹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卫青,曾用名柳卫清,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卫青、尹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丽遂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卫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8月,被告人梁某将其牌照为浙K×××××的丰田轿车交由被告人柳卫青(绰号小慰)维修时,为节省维修费用,与被告人柳卫青合意制造一起虚假的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柳卫青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人柳卫青之妻)分别驾驶梁某的轿车和牌照为浙D×××××的奇骏轿车(被告人柳卫青所购)至遂昌县马头岭附近公路上,制造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卫青授意被告人梁某、刘某乙冒充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作虚假陈述,最终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骗得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51924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充抵柳卫青对梁某的欠款,余款均由柳卫青获得)。2.2013年10月,被告人尹某将其牌照为浙G×××××的奔腾轿车交由被告人柳卫青维修时,为节省维修费用,与被告人柳卫青合意制造一起虚假的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柳卫青伙同被告人尹某、刘某甲分别驾驶尹某的轿车和牌照为浙D×××××的奇骏轿车(原牌照为浙D×××××,事故发生时已过户至刘某丙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柳卫青)至遂昌县通往金矿的路上,制造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卫青授意被告人尹某、刘某甲冒充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作虚假陈述,最终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骗得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51999元(款由刘某甲获得)。3.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柳卫青因其购得的牌照为浙K×××××的佳美轿车(名义车主为吕某甲,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柳卫青)需要维修,为节省维修费用,其在遂昌县城通往金矿的路上制造了该车与牌照为浙D×××××的奇骏轿车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卫青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强迫叶某按照其要求作虚假陈述,最终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骗得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75921元(款由柳卫青获得)。4.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柳卫青因其购得的牌照为浙K×××××的欧宝轿车(名义车主为胡某,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柳卫青)需要维修,为节省维修费用,其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原水泥厂桥头公路上制造了该车与牌照为浙K×××××的佳美轿车(原牌照为浙K×××××,事故发生时已过户至刘某丙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柳卫青)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卫青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授意刘某丙(另案处理)在接受调查时作虚假陈述。后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提出疑义,故至案发时,保险公司未向被告人柳卫青支付保险理赔金。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柳卫青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尹某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被告人柳卫青、尹某、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52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尹某、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1999元。2015年9月29日,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害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还人民币51924元;向被害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还人民币51999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柳卫青向遂昌县公安局揭发他人有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叶某、胡某、鲁某、吕某甲、吕某乙、周某、徐某、黄某、何某、占某、谢某、赵某、邱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柳卫青、尹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市公安局关于转处保险行业协会反映情况材料的通知及相关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确认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理赔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丽遂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遂执民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刘某甲案件分配表;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130048641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终止侦查决定书;视频光盘、录音光盘;办案说明;归案经过、归案经过补充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等。另有(2008)遂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柳卫青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卫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尹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梁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76元,发还被害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赃款人民币70845元向被告人柳卫青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柳卫青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第1起犯罪中获利不多,第2起犯罪中没有获利,在该两起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2.其犯罪数额不是特别巨大,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具有立功、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第4起系犯罪未遂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柳卫青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在第1、2起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卫青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2.被告人柳卫青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巨大,并具有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3次以上的情形,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卫青、尹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其中被告人柳卫青参与4次,骗取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179844元,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尹某、刘某甲参与1次,骗取保险理赔金519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刘某乙参与1次,骗取保险理赔金519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柳卫青、尹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第4起保险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该起犯罪对被告人柳卫青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柳卫青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卫青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卫青、尹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情节对被告人柳卫青、尹某、梁某、刘某甲的量刑及对被告人刘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柳卫青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