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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头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君兰与孙晓光、孙爱光、孙美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兰,孙美光,孙爱光,孙晓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君兰,女,住和龙市。被告:孙美光,女,住和龙市。被告:孙爱光,女,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孙美光(孙爱光的姐姐),女,住和龙市。被告:孙晓光,女,住和龙市。原告王君兰诉被告孙美光、孙爱光、孙晓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美光、被告孙爱光的委托代理人孙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兰诉称:2011年5月12日17时许,三被告先后来到原告家中,找茬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住院1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误工期限为1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71.53元,交通费218元,法医鉴定费255元,误工费820.20元,护理费9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共计6690元。被告现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美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于2011年5与12日发生,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爱光辩称:与被告孙美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晓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7时许,在和龙市东城镇明星村5组原告王君兰家中,被告孙晓光、孙爱光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孙晓光、孙爱光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厮打原告,被告孙美光在后到场后也参与了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同时抓住被告孙晓光的头发撕扯。原告因本次打架在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去了住院费3303.53元、住院门诊检查费368元,原告因司法技术鉴定花去鉴定费2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于和龙市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后(2012年10月25日),再也没有向三被告主张过赔偿一事,本案原告立案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以上证据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和龙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和龙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6页)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10张,因该证据未记载日期,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吉和)公(技)鉴(法医验伤)字【2011】023号鉴定文书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美光、孙爱光、孙晓光因土地纠纷一同厮打原告,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庭审中,原告自认于和龙市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后(2012年10月25日),再也没有向三被告主张过赔偿,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时隔2年9个月。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晓光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三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美光、孙爱光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及于被告孙晓光的权利。被告孙晓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君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哲代理审判员  李 根人民陪审员  闫绍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