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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柳平与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柳平,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李柳平。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长塘镇青茅村野狗岩岭。负责人林明生。被告林明生。原告李柳平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汤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伟担任记录。原告李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按被告林明生的要求,将购买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500000块小孔砖的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到林其胜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被告收到砖款后出具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发砖清单上注明,发砖清单生效期为2015年4月30日,发砖清单生效后提取清单载明的小孔砖500000块无需交付砖款。发砖清单生效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提砖事宜,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的500000块小孔砖效至今没有得到。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被告林明生的独资企业,被告林明生应对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立即归还购砖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被告林明生对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林明生的要求,在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将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的500000块小孔砖的100000元转到林其胜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购砖款项100000元后,并未给原告拉砖。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明生。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50万块砖,于当日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工作人员林其胜的帐户汇款100000元。林其胜向原告开具了《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并加盖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公章,注明:“此卡在2015年4月30日生效,此砖卡生效拉此卡砖无需支付砖款”。该清单的拉砖日期、车号、提货人、发砖人处均为空白。2015年4月30日以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仍未向原告提供砖块,且已停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砖块,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无过错,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应当于双方约定的供货期限向原告提供砖块,但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且已停产,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退回货款100000元。关于被告林明生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林明生是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已停产,故被告林明生应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退还原告李柳平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林明生对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汤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