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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欣与陈阳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陈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92号原告陈欣,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阳,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欣与被告陈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被告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诉称,原、被告未婚同居,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产下非婚生子陈松岩。由于原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无法更好地抚养非婚生子,故请求判令:一、非婚生子陈松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阳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其同意抚养陈松岩并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相识,后恋爱并同居。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生育一子陈松岩,《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父亲姓名为陈阳,母亲姓名为陈欣。陈松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由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照顾。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福建省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与陈松岩之间进行亲权鉴定,福建省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亲鉴字第1017号《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孟德尔遗传定律,孩子的遗传基因必定来源于其亲生父母双方,依据DNA检验结果综合分析,陈阳、陈欣能提供给陈松岩必需的等位基因,亲子关系概率值经计算可达99.99%,支持陈阳、陈欣与陈松岩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另查明,1、原告自述其无工作、无收入;2、被告自述其就职于厦门卷烟厂,月收入2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欣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与陈松岩之间的亲生血缘关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且有福建省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亲鉴字第1017号《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应对陈松岩尽到抚养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陈松岩,且被告的经济状况优于原告,陈松岩自出生后亦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故由被告直接抚养陈松岩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对于原告主张陈松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陈松岩由被告陈阳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阳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