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朱曦与郑世军、陶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曦,郑世军,陶呈,浙江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朱曦。委托代理人:池蓓蕾,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军。被告:陶呈。被告:浙江聚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郑世军。被告: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城东新区花都A区、B区。法定代表人:彭上越。原告朱曦诉被告郑世军、陶呈、浙江聚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聚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曦委托代理人池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军、陶呈、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曦起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郑世军、陶呈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世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0%计算。后被告郑世军、陶呈拒不还款。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世军、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协议》,约定被告郑世军于2014年8月31日前返还借款6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世军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世军、陶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被告陶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郑世军、陶呈返还借款6500000元、利息338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此后仍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207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日1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2.被告郑世军、陶呈支付律师费262000元、担保费16000元;3.被告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对被告郑世军、陶呈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朱曦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保证协议》、浙江聚诚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聚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债务清偿协议书》、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世军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郑世军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的依据。2.转账凭证4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3.人口信息2份、流动人口登记表4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世军、陶呈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3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世军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6.《委托保证合同》、浙江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的事实。被告郑世军、陶呈、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郑世军与陶呈于何时登记结婚,以及是否离婚等婚姻关系情况,故无法确定本案借款是否发生在被告郑世军与陶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载明的登记日期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购买该房产,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支付房贷,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朱曦向郑世军汇款3000000元;2012年5月7日,朱曦向郑世军汇款1000000元;2012年5月7日,朱曦向郑世军交付现金1000000元;2013年8月9日,朱曦向郑世军汇款15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郑世军向朱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经结算,本人郑世军(身份证号:××)欠朱曦(身份证号:××)借款本金陆佰伍拾万元整,此前利息已结清,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50%计算。2014年3月16日,朱曦与郑世军、江苏聚诚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双方就江苏聚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郑世军清偿其向朱曦的借款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朱曦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郑世军、江苏聚诚公司承担。因《债务清偿协议书》未履行,朱曦与郑世军、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约定:鉴于朱曦与郑世军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后经双方结算,郑世军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朱曦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50%计算。现四方经平等友好协商,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方确认,四方履行本协议所确认的借贷法律关系,朱曦实际完全受偿,则原借条所确认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本协议而丧失法律效力,否则原借条有效,朱曦与郑世军继续履行原借条所确定的借贷法律关系。四方同意郑世军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朱曦返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保证人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朱曦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郑世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000元向朱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世军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6日,朱曦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朱曦聘请该所的律师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代理人,朱曦支付一审律师费262000元。合同签订后,朱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40000元。2015年3月31日,朱曦与浙XX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浙XX重担保有限公司为朱曦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费为16000元。合同签订后,朱曦支付了担保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世军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已依法生效。现被告郑世军未按照《借款保证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世军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世军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140000元为准。关于担保费,因原告与被告郑世军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郑世军主张该费用,且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世军与陶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陶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浙江聚诚公司、江苏聚诚公司自愿为被告郑世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就被告郑世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曦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6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曦律师费140000元;三、被告浙江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0168元,由原告朱曦负担27180元,由被告郑世军负担72988元,被告浙江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729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世军、浙江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良峰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