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傅恩娣与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恩娣,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傅恩娣。委托代理人撒亮。被告杨颖。原告傅恩娣与被告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恩娣的委托代理人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恩娣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推诿。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父亲杨德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杨德友共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利息,后借款一直未有归还。2015年春,杨德友去世,被告承担了杨德友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条据,内容为“借到傅恩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据杨颖2015.4.8”,同时收回了杨德友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后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父亲杨德友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杨颖父亲杨德友欠原告债务,后因杨德友去世,被告收回杨德友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并由其重新出具条据给原告,原告对杨德友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傅恩娣提供的由被告杨颖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被告在原告催告后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傅恩娣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