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招摇撞骗,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小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411。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ll月23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目15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文佳伟(已判刑)经商谋以冒充警察的方式诈骗财物,后两人携带对讲机、白色牌子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到在惠东县吉隆镇××大道协和医院附近,见被害人魏某甲的驾驶一辆白色铃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0元),便驾车上前拦停被害人的车,以冒充便衣警察的方式查扣被害人的车辆,将被害人的车辆开走。同年9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黄埠镇华天公寓将文佳伟抓获,并缴回赃车。同年l0月22日,公安机关在黄埠镇巴顿国际广场处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目15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文佳伟(已判刑)经商谋以警察查车的方式诈骗财物,后两人携带对讲机、白色牌子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到在惠东县吉隆镇××大道协和医院附近,见被害人魏某乙的驾驶一辆白色铃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0元),便驾车上前拦停被害人的车,以冒充便衣警察的方式查扣被害人的车辆,将被害人的车辆开走。同年9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黄埠镇华天公寓将文佳伟抓获,缴回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同年l0月22日,公安机关在黄埠镇巴顿国际广场处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8月28日15时许,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根据事主的报案,于2015年9月7日20时许,在黄埠镇××公寓将同案犯文佳伟抓获;于2015年10月22日在黄埠镇巴顿国际广场楼下抓获被告人郑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位置等基本情况。4、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实魏某乙于2015年8月18日下午15时30分经过惠东县吉镇××大道协和医院斜对面路段被二名携带对讲机和工作证的男青年拦住,我就问对方是哪里的,对方没有回答我,而是叫我把摩托车开到边上去,等我开到路边去时,对方叫我拿出发票,我说没带,对方叫我去拿并说要扣我的车,我问对方是哪里的警察,对方就大声说,问那么多干嘛,我说等会去哪里赎车,对方说拿证件后到吉隆中队就可以了。之后,对方其中一人就驾驶我的车往大东山方向走了,另一个人则驾其自己车往广汕路的方向行驶,事后我到吉隆中队和联防队找不到,于是就报警。被查扣的是一辆白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013年购买时包上牌时8300元。5、同案犯文佳伟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与郑某(小波)电话来联系商谋去抓个车回来。后郑某载着我往吉隆方向行驶,到了吉隆镇欧海酒店附近,郑某让我驾驶摩托车载他,当行驶至吉隆镇××大道协和医院附近时,我们看到一男子骑着一辆白色女装红宝牌摩托车,我就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追赶上去把他拦停,把他逼停下来后,郑某下车走向那名男子,接着用一只手按住那名男子的脖子,另一只手拔掉那辆摩托车的锁匙,然后叫那名男子把摩托车推到路旁边去,接着郑某就用手机给那名男子拍照,说是登记一下,我们让他把证件拿出来,他问我们是不是便衣,郑某说:你要问那么清楚吗?那名男子就说他没证件。郑某就让我先把那名男子的摩托车骑走,就这样我将那名男子的白色红宝牌摩托车开到黄埠三江酒店时,郑某开着自己的摩托车赶了上来,然后我们继续往黄埠下圩广场行驶,到了下圩广场,我们就把摩托车开到附近的洗车场洗,洗车后,我就将抢来的摩托开到我租住的地方,郑某则开着他那辆摩托车回自己家了。作案时我们有携带对讲机和在脖子挂的证件。我跟郑某一起作案一次。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和文佳伟经商量后,从黄埠到吉隆准备骗一辆好一点的摩托车。我当时身上挂着一张黄埠客运站的白色工作证,文佳伟驾驶摩托车。在吉隆协和医院文佳伟驾车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逼停。我下车问对方有没有证件,要求对方拿出证件。对方说没有证件,而文佳伟下车拔了对方的钥匙。对方就问我们是做什么的,为什么要拿他的车。我就是要车就到黄埠路口拿,接着文佳伟就把对方的摩托车开走。7、辨认笔录(1)被告人郑某辨认出同案犯文佳伟。(2)同案犯文佳伟辨认出郑某(“波仔”)就是2015年8月份和我一起在吉隆镇福海宾馆附近假冒警察抢一部白色红宝摩托车的人。(3)被害人魏某乙辨认出郑某、文佳伟就是2015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在吉隆镇××大道协和医院斜对面假冒警察抢走我一辆白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人。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东价认字(2015)第6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铃木牌摩托车价格为6960元。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女装摩托车1辆,铃木白色红宝牌,车架号:LC6TCJ7Z9D0003804,发动机号:JE006309。10、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女装摩托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魏某乙。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出生日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积极接受审判,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