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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卢普唐与卢毓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普唐,卢毓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卢普唐。委托代理人邹祥振,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毓华。原告卢普唐诉被告卢毓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普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祥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普唐诉称,原告卢普唐生育子女4人。为保障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卢毓华三兄弟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三兄弟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均摊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用(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签订协议后,被告只按协议支付了3个月的生活费。2014年至今,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已达7225.36元,住院期间,被告也不护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卢毓华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今每月生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2408.45,共计人民币720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卢普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卢毓华支付原告卢普唐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生活费18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每月21日之前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2、判决被告卢毓华支付原告卢普唐医疗费4859元、护理费1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毓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普唐之妻刘桂凤已于2015年2月去世,原告共生育三男一女,即被告卢毓华及卢毓来、卢健、卢春招。2014年农历3月22日,原告卢普唐与卢毓华、卢毓来、卢健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一、父母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元。二、付款时间每月农历初二日。三、日后医疗费用,除国家报销后,按三兄弟平均分摊,其余药费按发票报。四、父母要对子女平等,爱抚之心,否则后果自负。被告卢毓华已按约支付了原告卢普唐2014年5月、6月、7月、8月四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200元。原告卢普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因病先后六次住院共计131天,扣除农医保报销部分,共花去14577元医疗费,被告卢毓华分文未支付。原告与其四个子女约定,原告之女卢春招已出嫁,只由三个儿子赡养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原告卢普唐于2015年8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犹县梅水乡水径村村委会的证明、协议书、原告卢普唐的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2014)上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卢普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又无固定收入来源,作为原告卢普唐的子女之一,被告应尽自己本份的赡养和照顾义务。原告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依法应由原告子女共同承担,现原告与其四个子女协议由被告三兄弟平摊、不用已出嫁的原告之女卢春招承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农村习俗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由被告三兄弟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被告卢毓华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卢普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其按协议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15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普唐之妻已死亡,原告按协议主张其妻死亡前的生活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普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因病先后六次住院共计131天,扣除农医保报销部分,共花去14577元医疗费,其要求被告按10元/天的标准支付1310元护理费并按协议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48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毓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普唐医疗费4859元;二、限被告卢毓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普唐护理费1310元;三、限被告卢毓华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卢普唐生活费150元,判决生效之前的生活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之后的生活费限于每月21日之前给付;四、驳回原告卢普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毓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罗荣标审 判 员  张维跃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丕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