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海云与何金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云,何金钟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77号原告陈海云。被告何金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云诉被告何金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海云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海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