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肖艳萍与邓萍、彭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萍,邓萍,彭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肖艳萍,个体户,被告邓萍,成年,农民。被告彭利民,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艳萍与被告邓萍、彭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艳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艳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艳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艳萍负担。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