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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宁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彭某甲,宁国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诉讼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国建,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国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彭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润鸿,被告人宁国建及其辩护人袁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宁国建因家庭矛盾在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五组彭某甲家中,持刀欲杀死彭某甲与张某甲而未遂。经法医鉴定,彭某甲系重伤二级,五级残;张某甲系重伤二级,九级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宁国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有故杀人罪有意见,辩称没有杀他们的想法,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宁国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国建无杀人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宁国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称,1、要求司法机关严惩被告人。2、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92407.43元。3、鉴定费、代理费、后续冶疗费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1、要求司法机关严惩被告人。2、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92740.74元。3、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人承担。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宁国建因家庭矛盾在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五组彭某甲家中,持刀将彭某甲、张某甲砍伤,在现场人员的拦阻下,宁国建逃离案发现场,并于当日19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彭某甲系重伤二级,五级残;张某甲系重伤二级,九级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乙于2015年1月29日9时5分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月29日9时许,宁国建将彭某甲、张某甲砍伤后逃跑,当日19时30分,其到泗河派出所投案。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内部摆设、血迹、作案工具的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宁某某处提取宁国建案发时所穿黑色夹克上衣一件。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粉碎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开颅颅骨骨折清创术后,系重伤二级,系九级伤残。彭某甲系头部外伤,双手外伤,系重伤二级。系五级残。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嫌疑人上衣所检部位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宁国建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作案时所用尖刀上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作案时菜刀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作案时所用擀面杖上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东屋地面、东屋火炕、东屋房门厨房南门、水缸西侧地面、门斗内地面、院内地面、菜刀旁地面、路面上滴落的血迹DNA分型与彭某甲的血样DNA分型一致。中厅内侧南面地面、中厅地面北侧、西侧拉门上的血迹DNA分型与张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宁国建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8、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实,对张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做出轻伤一级的鉴后,因张某甲病情加重,后转入长春市前卫医院住院治疗,后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前卫医院的医疗材料,对张某甲补充鉴定,做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我丈夫宁某某把我打了,我就拿着衣服就走了,在娘家呆几天就去牡丹江亲属家了,我俩发信息发生口角,我俩不想过了要离婚,宁某某说要彩礼钱。2.证人彭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彭某甲的侄子。2015年1月29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我在家吃饭,我看见彭某甲用双手捂着脑袋,手指头都被砍断了耷拉着,脑袋上往出淌血,当时我吓得没说啥,彭某甲说侠子(指彭某甲妻子张某甲)在家让人杀了,快去救命,我家人就找人报警,并找车拉彭某甲去医院,我没上彭某甲家去,直接找车拉着彭某甲去医院了,后来张某甲也被120车拉到榆树市医院。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子宁某某和我儿媳妇彭某乙闹矛盾要离婚,昨天晚间我丈夫和我说明天去看看,能不能把人接回来,要真离婚,结婚花二十多万,看能不能倒回点钱。今天早上8点多,我丈夫宁国建找台车叫上我儿子宁某某和我就去泗河镇许家村我亲家了。在泗河镇街里西头加油站,我丈夫拿出两个饮料瓶买了两瓶汽油,当时我们还说买汽油干啥,我丈夫说加摩托车上。我们到那后,就唠孩子的事,我说不能过把彩礼钱倒回来,说说就吵吵起来了,张某甲就奔我来了,我俩就撕巴在一起了,彭某甲也过来拽我,这时我丈夫宁国建就过来了,和彭某甲撕巴起来了,当时我就看见我丈夫拽着彭某甲的衣领子说给不给钱,不给钱我就整死你,我一看彭某甲的脖子出血了,我和我儿了、我亲家母张某甲就拉着,拉也拉不开,我丈夫就把我儿子抡出屋了,我就跑出院外喊人,没找到,我又回到院内,看见彭某甲抱着脑袋出来了,之后我丈夫也从屋里跑出来了,向北跑了。另证实在案扣押的尖刀是其家的,是去年夏天在泗河街里买的,平时削土豆皮用的。4.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早上7点多,我和我爸宁国建、我妈陈某某一起坐车到我岳父家。在半路上经过一个加油站时我爸让司机停车,他下车装了二个饮料瓶的汽油揣兜里了,司机问他买汽油干啥,我爸说回家往摩托车里加。司机说等回来再加多好,我爸没听。司机把我们送到我岳父家就走了。我们到我岳父家时就我岳父岳母在家,我爸先让我岳父把彭某乙找回来,我岳父说不管,我爸就让他家把彩礼钱退回来,他们不退,我妈就和我岳母吵吵起来了,然后她俩就撕打起来,我岳父也过去拽我妈,我爸在旁边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用尖刀扎彭某甲后脑一下,当时脑袋就出血了,随后他把刀架在彭某甲的脖子上说,你给倒彩礼不的,我和我妈就拽着我爸,我说你这是干啥啊,刀就离开彭某甲脖子了,彭某甲就往外跑,我爸在后面撵,我和我妈就拉着,到厨房的时候我把我爸手里的尖刀抢下来扔外面的门斗里了,这时我爸也把彭某甲拽住了,彭某甲直接躺在厨房地上了,之后我爸又回屋把我岳母张某甲拽厨房来了,我爸在他家厨房的菜板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先用菜刀把张某甲砍了,砍张某甲好几刀,都砍在脑袋上了,我和我妈一直就拉着,也没拉住,我爸又拿菜刀去砍彭某甲头部,用菜刀砍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彭某甲用双手挡着脑袋,我爸用菜刀把彭某甲的手也砍坏了,彭某甲起来就跑出去了,我爸也跟着出去了,我急忙跑出去找车送我岳父岳母去医院,之后我一起跟着他们去医院,我爸跑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另证实在案扣押的尖刀是其家的,宁国建啥时放在身上的我不知道,菜刀是我岳父家的。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今天早晨8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到彭某丙家,没等进院呢,彭某丙就背着彭某甲出来了,彭某甲浑身是血,我就回家打电话报的警。6.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早晨8点10分,我刚吃完饭,宁国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出趟车。我就开车到宁国建家门口,宁国建、陈某某、宁某某一家三口就都上车了,宁国建坐我车的副驾驶座位上,陈某某和宁某某坐在后面。车开到泗河镇西头加油站时,宁国建说家里摩托车没油了,我在这加点油,我说等你回来再加呗,宁国建说我现在加上得了。我问你用啥装油。宁国建也没吱声就下车去加油了,过一会宁国建在上衣兜揣了两个雪碧塑料瓶装满汽油回到车上,大约8点40分左右,我把宁国建一家三口人送到彭某甲家门口,我就开车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甲陈述,2015年1月29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张某甲在家,宁某某和他父亲宁国建、母亲陈某某来我家了,他们三人进屋就说宁某某和我女儿彭某乙婚姻的事,还说宁某某和彭某乙离婚,要退彩礼的事,宁国建说彭某乙要是不回来,就得把彩礼给退回来,之后就吵吵起来了,张某甲和陈某某就打在一起了,当时陈某某捏着我妻子脖子把我妻子压在下面了,我就过去拽陈某某,给陈某某拽下来了,张某甲就起来了,这时陈某某和宁国建都过来拽着我,宁国建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用尖刀划我脖子一下,当时就划出血了,我就往出跑,跑到门口时宁国建把我拽住了,我就躺地上了,宁国建就回身打我媳妇去了,我就起来跑出去了,宁国建在后面跑出来了,把我撵上后,用菜刀砍我脑袋,头几刀都砍在我脑袋上了,后来我用双手捂着脑袋,刀都砍在我手上了,宁国建砍完我之后就跑了。我跑时,宁国建撵上我说,让你跑,你不退钱就砍死你,别的没说什么。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1月29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彭某甲在家,宁某某和他父亲宁国建、母亲陈某某来我家了。宁某某他们几个人进我家屋里和彭某甲说我女儿彭某乙不和宁某某过日子了,彭某甲说怎么可能呢,我也进屋了,刚进屋,宁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就掐我脖子不放,彭某甲看见陈某某掐我脖子,他就过来拽陈某某,宁国建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把尖刀架在彭某甲脖子上往出拽彭某甲,宁某某和陈某某往外拽我,把我俩都拽到我家厨房,我看见宁国建用尖刀把彭某甲脖子划出血了,宁某某就和我们说,你们就倒钱吧。宁国建的尖刀不知哪去了,在我家灶台上拿起一个擀面仗,用擀面仗打我脑袋,把我打蒙了,我就倒在地上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宁国建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儿了宁某某和彭某乙是2013年冬天结婚的。十多天前彭某乙就离家出走了,好几天前,宁某某我和说,彭某乙给他发信息了,要离婚。今天早上吃完早饭,我就说上彭某乙家去看看,把彭某乙接回来继续过日子。我和我妻子陈某某、儿子宁某某三人打车去了彭某乙家。中途到加油站我买了两瓶矿泉水瓶汽油,司机苑某某问我干啥,我说回家往摩托车里加。到彭某乙家后,我和彭某甲说要过年了,把彭某乙接回去。彭某甲说什么我记不清了,我亲家母就在厨房骂我们,我妻子陈某某也骂她,彭某甲就和陈某某撕巴起来了,张某甲也进屋了,张某甲进屋也和陈某某撕巴起来了,我看见彭某甲在他家屋里柜上拿起一把尖刀,好像是木把尖刀,我就把尖刀抢过来了,我拿刀放在彭玉肩膀头子上了,宁某某看见我拿刀就把刀抢下去扔外面的门斗里,我就往出走,走到厨房的时候,张某甲在后面撵上我,我就在她家锅台上拿起一把菜刀,照着张某甲身子划了,不知划了多少下,我看见张某甲的脑袋出血了,彭某甲又过来了,彭某甲过来要打我,我就用菜刀照着彭某甲划了,也忘了划了到彭某甲哪了,就看见彭某甲脸上淌血了,我把菜刀扔在他家厨房屋地上就跑出去了,并和宁某某说赶紧给他们送医院去,我就走了。结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宁国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宁国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宁国建因儿子宁某某婚姻一事与彭某甲产生矛盾,遂去其家理论,并在家走时携带尖刀一把,虽然宁国建对携带尖刀的情节予以否认,但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宁国建携带尖刀的事实。宁国建到彭某甲家后,在与对方言语冲突后,用菜刀将彭某甲及张某甲砍伤。从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二被害人受伤情况,二被害人头部均多处刀伤,伤害后果为重伤,综合宁国建所持工具、砍伤部位、砍击次数、造成的后果,可以认定宁国建在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宁国建与被害人张某甲、彭某丁女婚姻一事产生矛盾,宁国建主动去被害人家,在双方言语冲突后引发此案,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宁国建的辩护人提出宁国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宁国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否认携带尖刀去被害人家的事实,且对如何砍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4、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国建无前科劣迹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受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8天,后转入黑龙江省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保护40318.96元。张某甲受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7355.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出院诊书各一份证实,张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头颈部多处刀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医疗费收费票据二枚证实,共支付医疗费37355.89元。3、购买药品发票一枚证实,支付购药费465.60元。4、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一枚证实,支付律师代理费1019.70元。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宁国建均无异议。经法庭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关于医疗费诉讼请求的数额,应以当庭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为依据,外购药的费用,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证明,不予保护。故张某甲医疗费保护37355.89元。关于误工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张某甲护理费的诉讼请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0天保护,即1240.8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即1019.7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彭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8天,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5天。2、医疗费收费票据8枚证实,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支付医疗费4252.73元。在榆树市医院支付医疗费36066.23元。3、交通费票据16枚证实,交通费用605元。4、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一枚证实,支付律师代理费1019.70元。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宁国建均无异议。经法庭调查,关于医疗费诉讼请求的数额,应以当庭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为依据。故彭某甲医疗费保护40318.96元。关于误工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彭某甲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以其实际住院天数23天予以保护,即2853.84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即1019.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保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法律保护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37355.89元、护理费人民币1240.8元、误工费人民币3605.97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19.70元,合计人民币43222.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受法律保护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40318.96元、护理费人民币2853.34元、误工费人民币15331.67元、交通费人民币60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19.70元,合计人民币60128.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国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宁国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致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国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宁国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7355.89元、护理费人民币1240.8元、误工费人民币3605.97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19.70元,合计人民币43222.36元。。三、被告人宁国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人民币40318.96元、护理费人民币2853.34元、误工费人民币15331.67元、交通费人民币60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19.70元,合计人民币60128.6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所列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