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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0114911-9。法定代表人郜俊,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系原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秦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902608-6。法定代表人阮德清,董事长。原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张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2×30000KVA镍铁炉主体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30000KVA镍铁炉干燥窑、回转窑静电除尘制作安装合同,上述设备合同共计211788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供应设备及安装施工义务,上述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设备款,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但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即再未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要求调解,并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及抵顶一部汽车,并承诺承担一半的诉讼费15296元,同时就剩余欠款的支付与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撤诉。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工程款1932534元。2、被告支付原告15296元的诉讼费。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止,暂计算至立案月为347856.12元。以上合计2295686.12元。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2×30000KVA镍铁炉主体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30000KVA镍铁炉干燥窑、回转窑静电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4年5月21日对账单、2014年11月24日对账单、2014年5月22日补充协议传真件、2014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传真件,抵账协议传真件、诉讼费传单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情况。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因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4年5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单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虽系传真件,但该补充协议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抵账协议虽系传真件,但该抵账协议约定“传真件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传单函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归纳: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2×30000KVA镍铁炉主体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新建的镍铁电炉主体设备设计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承包,原告对承包的镍铁炉主体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主要设备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等负责,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12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福建海河实业有限公司30000KVA镍铁炉干燥窑、回转窑静电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新建的镍铁电炉干燥窑、回转窑静电除尘器设计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承包,原告对承包的镍铁炉干燥窑、回转窑静电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主要设备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等负责,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72.6万元。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174000元,被告提出应扣减乙炔氧气10216元及安全违规罚款125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3162534元。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7.4万元,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4月,分别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总欠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遂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重新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合计2612534元。同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1253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以一辆奥迪Q7汽车向原告抵顶65万元欠款,剩余款项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分别于每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直至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改期及此后全部剩余款项,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就原告同意被告用一辆奥迪Q7汽车抵还欠款65万元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之后,原告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仅于2015年1月支付工程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款项1932534元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2×30000KVA镍铁炉主体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福建海河实业有限公司30000KVA镍铁炉干燥窑、回转窑静电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12534元。同时,原告同意被告以一辆奥迪Q7汽车抵还欠款65万元,并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又偿还欠款3万元,即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932534元。双方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款项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分别于每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直至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改期及此后全部剩余款项,现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14)宁民初字第866号案件的诉讼费152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2534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纳顺装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65元,减半收取12582.5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由被告负担12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