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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欣宇、张家乐诉刘丕胜、陈雅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宇,张家乐,张浩,刘丕胜,陈雅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张欣宇,女,汉族。原告张家乐,男,汉族。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浩,男,汉族,系张欣宇、张家乐之父。原告张浩,男,汉族。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成庆,米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丕胜,男,汉族。被告陈雅静,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欣宇、张家乐、张浩与被告刘丕胜、陈雅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宇、张家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张浩、委托代理人白成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丕胜、陈雅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刘丕胜驾驶陕AA1H**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子路6KM+700M(米脂县姬桥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浩驾驶的陕K018**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浩及陕K018**小轿车上的乘员张欣宇、张家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随即原告张欣宇被救治在陕西省米脂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又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二院的诊断结论为:1、左眼球钝挫伤;2、右眼睑挫裂伤;3、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223.88元。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对原告张欣宇伤残程度作出评定,评定原告张欣宇的面部遗留瘢痕为十级伤残;左侧眼睑严重畸形属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三万元。原告张家乐在米脂县医院、榆林市二院共花费959元的检查费。原告张浩的检查费为41元,原告张浩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7420元,被告支付了45000元。本起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丕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欣宇医疗费3223.88元、护理费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7017.88元(已付1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家乐医疗费959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41元,车辆维修费47420元(已付4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欣宇医疗费3223.88元、护理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53元、住宿费596元,共计150762.08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家乐医疗费872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41元;车辆维修费放弃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用药清单、治疗发票11支(其中张欣宇2支,张家乐7支,张浩2支),用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所花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欣宇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和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租赁房屋合同2份,神木县大柳塔第二居委会证明一份,新生入园登记表一份,幼儿园档案、幼儿园证明、出生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欣宇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城市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31支,用于证明原告及亲属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住宿费票据3支,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支出的住宿费用。7、陈雅静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刘丕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陈雅静的车辆是在合法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刘丕胜辩称,2015年7月28日13时25分许,本人驾驶陕AA1H**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子路6KM+700M(米脂县姬桥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浩驾驶的陕K018**小轿车相撞,致张浩及陕K018**小轿车上的乘员张欣宇、张家乐受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请求救助伤者并报警。本起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即为对方张浩、张欣宇、张家乐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向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押现金3万元;为张浩垫付修车费用4.5万元。本次事故的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承担。被告刘丕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雅静辩称,2015年7月28日13时25分许,我的车借于刘丕胜驾驶,车牌号是陕AA1H**号,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子路6KM+700M(米脂县姬桥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浩驾驶的陕K018**小轿车相撞,致张浩及陕K018**小轿车上的乘员张欣宇、张家乐受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请求救助伤者并报警。本起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丕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承担。被告陈雅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状中请求的内容在质证时发表观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7号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到庭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到庭被告对出生证无异议,但认为张欣宇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居住证明应有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对租赁合同不认可,如果要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有其父张浩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的证明,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到庭被告认为,交通费是给伤者适用,交通票据时间应和治疗复查票据是同一时间,对不是同一时间的票据不予认可,出租费票据是后补的,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考虑给予200元,对过路费2支票据几乎是同一时间,所以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到庭被告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应和孩子住在一块,不应该住在外面。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能相互印证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榆林至大柳塔往返的车票予以确认,车辆通行费2支,因系同一时间只能确认一支,出租车票中在住院期间的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其中在米脂县的住宿费票据一支(补票),系事发当晚产生属客观支出,故予以确认,对其它两支住宿费,因原告张浩陈述的产生住宿费的原因不符合规定,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13时25分,被告刘丕胜驾驶被告陈雅静所有的陕AA1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米子路6KM+700M(米脂县姬桥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浩驾驶,原告张欣宇、张家乐乘坐的陕K01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欣宇、张家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丕胜承担全部责任,张浩、张欣宇、张家乐无责任。事发当天,张浩在米脂县医院检查花费41元,张家乐在米脂县医院治疗花费872元,张欣宇在米脂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皮肤软组织多处裂伤;3、左侧上颌突骨折。花费医疗费1468.71元。于2015年7月30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睑挫裂伤;3、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侧筛骨纸板骨折。花费医疗费1755.17元。张欣宇的伤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14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欣宇目前伤残程度:面部遗留瘢痕,属X级伤残;左侧眼睑严重畸形,属1X级伤残。2、张欣宇后续治疗费大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方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欣宇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老庄沟村;2009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并虽父母在该镇居住,2013年9月1日起在该镇育才幼儿园上学,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102337.2元(24366元×20年×21%),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欣宇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1152元(144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交通费491.5元,住宿费300元。被告刘丕胜驾驶的陕AA1H**号小轿车,由被告陈雅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且有不计免赔约定。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欣宇医疗费3223.88元、护理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疾赔偿金102337.2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53元、住宿费596元,共计150762.08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家乐医疗费872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4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丕胜驾驶被告陈雅静所有的陕AA1H**号小轿车与原告张浩驾驶、原告张欣宇、张家乐乘坐的陕K018**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欣宇、张家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鉴于被告刘丕胜驾驶的陕AA1H**号小轿车由被告陈雅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欣宇、张家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事故对原告张欣宇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张欣宇提出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浩要求被告赔付其41元医疗费的诉请,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其受伤的记载,且其未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丕胜辩称其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和向米脂县交警队押金3万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刘丕胜辩称其为原告张浩垫付修车费用4.5万元,因原告张浩在庭审中放弃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故在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欣宇的医疗费32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3362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张欣宇赔付10000元,下余23623.88元,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欣宇赔付23623.88元元;原告张欣宇的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52元、交通费491.5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66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再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张欣宇赔付110000元,下余6680.7元,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欣宇赔付6680.7元。二、原告张家乐的医疗费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家乐赔付872元。三、驳回原告张浩的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张欣宇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承担3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