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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静洁与李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洁,李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597号原告:曹静洁。委托代理人:蒋洪联。被告:李梅。原告曹静洁为与被告李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洪联、被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洁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寺后王街50号利玛小区B幢1层1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支付首年租金,以后租金按每年支付一次,乙方每年须依照租赁期限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第三年起房租递增5%。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全部履约保险金作为违约金,如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过违约金部分额损失由乙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约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租金以及滞纳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租金24066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236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每日按逾期租金的0.5%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共37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曹静洁将位于金华市寺后王街50号利玛小区B幢1层1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被告李梅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店里经营状况不好,希望原告能宽限给我一年之内付清,否则到时候2017年的租金又成问题了。另外,请求降低滞纳金,我是有还款意愿的。但与原告沟通时在还款期限上未达成一致。被告李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曹静洁(甲方)与李梅(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华寺后王街50号利玛小区B幢1层110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项目为美容美体,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装修期为60天,装修期间内甲方不收取租赁费用;租金为第一年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2920元,第二年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2920元,第三年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4066元,第四年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25991元,第五年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2859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首年租金,以后租金按每年支付一次,乙方每年须依照租赁期限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第三年起房租递增5%,第四年递增8%,第五年递增10%;以上租金为甲方收取的税后净租金,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即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租金后,该定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得抵扣租金,不计利息;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截止起诉之日止,李梅尚未支付第三年即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4066元。经曹静洁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房产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租赁期提前2个月即2015年8月20日支付第三年的租赁费用,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还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合同约定按逾期租金日1%的标准计收滞纳金,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目前经营情况不佳,本院依法酌定逾期滞纳金按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三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及被告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静洁支付房屋租金24066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801.40元(已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滞纳金按尚欠房租的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静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梅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冰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