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海魁、凡某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海魁,凡宗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0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谯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谯城区卫计委)。法定代表人:陈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静,谯城区卫计委征管办负责人。被执行人:徐海魁,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凡宗蝶,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谯城区卫计委以被执行人徐海魁、凡宗蝶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征决〔2015〕0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谯城区卫计委征决〔2015〕0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徐海魁、凡宗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亳州市谯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征决〔2015〕0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张红生人民陪审员 胡跃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鞠铮芳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