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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庆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14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庆在蒲江县大塘镇双石村9组出租屋一房间内贩卖150元的毒品给李某某,后又贩卖100元的毒品给杨某。当日13时许,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郭庆等人挡获,查获吸壶1个、锡箔纸1条、电子秤1台,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被告人郭庆现场尿液检测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3.9克,吸壶中残留液体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属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称,被告人到蒲江来耍并不是来贩卖毒品,后在别人的一再要求下拿了毒品给别人,现场查获的毒品应属非法持有,不属贩卖。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并收取毒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13.9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不属非法持有的毒品,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